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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永漢(即財訊雜誌社)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 出版之「財訊月刊」第八十三期,刊載署名為「鍾傑哲」之被上訴人所著「憶扶的龐 大資金那裏去了﹖」一文。其文中記載有「……律師團以不正之手法誘騙受害人簽發 不相當對價酬金之委任狀……」「……這個律師團尚包括甲○○律師在內,這個代蔡 辰洲處理國泰塑膠公司債務,替國塑債權人討債的律師,竟然也因此而成為高知 名度的律師;尤其最近受軍方委託擔任反共義士吳榮根緋聞案之辯護人,吳榮根的相 對人劉積順及其家人,雖然有民進黨陳水扁律師辯護,但全家均被地檢處以詐欺罪名 提起公訴,因而甲○○成為這個律師團的大卡司,也是主力召集……」「……以此吃 盡兩造當事人……」「……像這樣吃人不吐骨頭的陰謀……」「……既然尚未取得正 式委任之資格……豈不坐實『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之罪狀……」 「……十二月六日,當中壢莊英晃出示甲○○公開招攬業務之錄音帶與照片……」「 ……所保管之帳冊已悉數移交予甲○○保管……」「……正因為律師團已知道可能會 走上這個結果,所以甲○○才勸大家不要期望太高」等內容,妨害伊之名譽,而第一 審共同被告謝金河係財訊月刊之主編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伊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上訴人 四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三十 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謝金河分別撤回其上訴,邱永漢視為撤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 人登報道歉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該署名「鍾傑哲」者非伊本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章內容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及謝金河、邱永漢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並陳述其已與 邱永漢、謝金河達成和解,其對本件所有侵權行為人均放棄請求云云(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收據影本)。則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同免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並登報道歉,即非 有據。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和解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依前開準備書狀、 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原審卷一七二頁背面、一七八、一七九頁) ,上訴人似係與謝金河和解,由謝金河依第一審判決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含訴訟 費用),上訴人放棄其餘之請求(包括對第一審其餘被告之請求),上訴人並已收受 謝金河給付之四十二萬元。故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四十萬 元本息部分,似不在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範圍,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此四十萬元本息部分 ,亦在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範圍,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登報道歉部分,雖非連帶債務, 上訴人既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此部分之債務(原審卷一七八、一七九頁),此 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債務,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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