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邱永漢(即財訊雜誌社)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
出版之「財訊月刊」第八十三期,刊載署名為「鍾傑哲」之被上訴人所著「憶扶的龐
大資金那裏去了﹖」一文。其文中記載有「……
律師團以不正之手法誘騙受害人簽發
不相當
對價酬金之
委任狀……」「……這個律師團尚包括甲○○律師在內,這個代蔡
辰洲處理國泰塑膠公司債務,
而非替國塑
債權人討債的律師,竟然也因此而成為高知
名度的律師;尤其最近受軍方委託擔任反共義士吳榮根緋聞案之辯護人,吳榮根的
相
對人劉積順及其家人,雖然有民進黨陳水扁律師辯護,但全家均被地檢處以詐欺罪名
提起公訴,因而甲○○成為這個律師團的大卡司,也是主力召集……」「……以此吃
盡
兩造當事人……」「……像這樣吃人不吐骨頭的陰謀……」「……既然尚未取得正
式委任之資格……豈不坐實『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之罪狀……」
「……十二月六日,當中壢莊英晃出示甲○○公開招攬業務之錄音帶與照片……」「
……所保管之帳冊已悉數移交予甲○○保管……」「……正因為律師團已知道可能會
走上這個結果,所以甲○○才勸大家不要期望太高」等內容,妨害伊之名譽,而第一
審共同被告謝金河係財訊月刊之主編
等情,
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伊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上訴人
四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三十
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謝金河分別撤回其上訴,邱永漢視為撤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
人登報道歉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該署名「鍾傑哲」者非伊本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章內容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觀之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及謝金河、邱永漢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原審
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並陳述其已與
邱永漢、謝金河達成和解,其對本件所有侵權行為人均放棄請求
云云(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
準備書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收據影本)。則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同免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並登報道歉,即非
有據。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和解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依前開準備書狀、
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原審卷一七二頁背面、一七八、一七九頁)
,上訴人似係與謝金河和解,由謝金河依第一審判決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含訴訟
費用),上訴人放棄其餘之請求(包括對第一審其餘被告之請求),上訴人並已收受
謝金河給付之四十二萬元。故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邱永漢、謝金河連帶給付四十萬
元本息部分,似不在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範圍,原審
未遑詳查
遽認此四十萬元本息部分
,亦在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範圍,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登報道歉部分,雖非連帶債務,
惟
上訴人既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此部分之債務(原審卷一七八、一七九頁),此
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債務,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