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張簡水旺
訴訟
代理人 盧 奇 南
律師
上 訴 人 簡 乾 舜
簡 日 新
簡 慶 煌
被 上訴 人 簡 玉 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
人張簡水旺、簡乾舜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簡日新、簡慶煌。
爰併列簡日新、簡慶煌為上訴
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六四一之三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五分之二,上訴人張
簡水旺、簡乾舜各五分之一,上訴人簡日新、簡慶煌各十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
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三○九四公頃,
而依地籍圖計算則為○‧三○一○公頃,因超出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
十七條規定,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始得分割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一○公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以下簡稱附圖)第四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一八公頃及庚部分面積○‧○○
七五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張簡水旺取得。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簡慶
煌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簡日新取得。丁部分面積○‧○九
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簡玉樹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簡乾舜
取得。己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巷道、水溝等用地,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張簡水旺則以:若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伊即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上
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以:請依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簡
日新、簡乾舜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分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一審及
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
複丈成果圖五紙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兩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六四一之一號面積○‧二九九七公頃、六四一之三號面積○‧○○九七公頃,合
併後面積為○‧三○九四公頃,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共為○
‧三○一○公頃,有該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嘉林地二字第三六五九號函及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圖例說明
可憑,其差數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之標準,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權利
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
關地籍圖冊,始能辦理分割。被上訴人因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雖不同
意,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須
得
對造即上訴人之同意,併此說明。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核屬正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兩造均分別提
出合併分割方案,顯示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兩筆土地相連接,從地籍圖看
,酷似凸字形狀,凸字上面部分位於廟宇「泰寧宮」之廣場邊,與廟宇遙遙相望,相
距約有六十公尺,廟宇與廣場間有五公尺寬之道路供人車來往,目前該地係屬空地,
長有雜草,六四一之三地號位於最上面,下接六四一之一地號;凸字下面部分則位於
該廟宇之左前方,有一棟三合院房屋及附屬建築,由除張簡水旺外之共有人分別使用
居住或占用,因係磚木造,且建造年代久遠,故最南面屬被上訴人簡玉樹及上訴人簡
乾舜占用部分已破舊不堪,不能居住,屋前有一條四公尺既成道路,屋後亦有一條五
公尺道路,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
附卷可稽。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現使用位置
及使用情形,
暨房屋如必須拆除,對社會經濟之損害,與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及地
形完整能充分利用等情,認以依附圖第四方案,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為
妥
適。至上訴人張簡水旺提出之附圖第三方案,該方案之分割地形固然完整,因張簡
水旺在系爭土地上未建屋居住,而此方案將絕大部分房屋拆除,對社會經濟造成損害
,殊
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提出之附圖第二方案,過
於遷就房屋現狀,致造成分割後之地形呈不規則狀,且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如何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又不一致,
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均不予採取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被上訴人未向
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逕向法院請求,原審
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系
爭共有物為六四一之一號、六四一之三號二筆土地,倘共有人即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
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或將其中某筆土地全部分予
共有人之一人。本件上訴人張簡水旺於原審一再陳稱,除非依其所提出之附圖第三方
案分割,否則不同意合併分割
云云(原審第三七頁最後一行、第四一頁背面第二行)
,其雖提出合併分割方案,惟對合併分割既附以須按附圖第三方案分割為條件,則能
否謂其已同意合併分割,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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