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梅志武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除金
受益
人,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十年期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經上訴人公司承保。梅志武不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死亡
等情。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保險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
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梅志武生前即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投保時,對於伊公
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在接受伊公司特約診所體檢時,向體檢醫師自陳曾於數
日前經鄭綜合醫院全身健檢,一切正常,亦未敍明曾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足以影響
於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因此於查知保險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梅志武投保上訴人終身保險,以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及梅志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等情,有保險單、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為證
,
堪信為真實。查梅志武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先後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陸續就醫
檢查診治,
嗣復因此引起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哀竭死亡,亦有高雄鄭綜合醫院病歷檢
驗資料及死亡證明書
可稽,而其對於上訴人書面詢問有無各該慢性病症時,均答覆為
「無」,亦有要保書
足憑,則上訴人抗辯梅志武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固
可採信。
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
民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保險契約係債法上契約之一種,自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保
險契約之
要保人梅志武已死亡,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其全體
繼承人,
而非受
益人。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雖訂明「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
亡,居
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然此亦僅係於特定之狀況下致不能通知時,得送達於受益人而已,並非約定據此得變
更其解除契約之對象為受益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對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不須給付系爭保險金
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
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
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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