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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四號   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魏 國 正         魏 國 光         魏 國 泉         魏蘇綢妹         魏 國 輝         魏 國 彬         魏 國 雄              之二         丙 ○ ○         魏 梅 蘭 原              之處         魏 貴 蘭         羅魏玉蘭         陳魏英蘭         鄧魏春蘭         魏 鳳 蓮         魏黃鳳妹         魏 玉 蘭 原              應受         魏 國 錦              三三         魏 國 賢 原              達之         魏 國 烘              兼魏         徐魏竹蘭              妹之         魏 雪 蘭              娥妹         彭魏美蘭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之八、六○之九、六○之一○、 六○之一一、六○之二○、六○之二一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係魏習房所有,魏習房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上開繼承人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又先後死亡,上開土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被上訴人乙○○、 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榮勳(由魏國雄代理)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 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訂約日由伊給付五百 萬元之價金,其餘價金約定於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給付。未訂約之共有人均同意出 賣,並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惟因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梁碧茵倒填日期製 作,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就魏習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將前項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魏國正、魏國光、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 、魏國錦則以: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惟上訴 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其既未履行給付五百萬元訂金之約定,伊當無履約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古陵源證述屬 實,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信為實在。惟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魏 習房所有,魏習房已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 、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魏新盛(即上訴人 乙○○、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之被繼承 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妻魏徐甘妹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魏肇勳(即 被上訴人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死亡, 魏新勳(即被上訴人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及魏羅娥 妹等七人之繼承人)於七十年六月廿一日死亡,又魏榮勳(即被上訴人魏蘇綢妹、魏 國輝、魏國彬、魏國雄、丙○○、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 月廿八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子孫系統表可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魏習房之 應有部分,自魏習房死亡時起,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等四人繼 承為公同共有,而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於其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魏徐甘妹、乙○○ 、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人繼承,魏徐甘妹死 亡後,其繼承自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亦由乙○○、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 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共同繼承;魏肇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繼承;魏新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及魏羅娥妹等七人繼承 ;又魏榮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由其繼承人魏蘇綢妹、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 、丙○○、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之繼承,均由被上訴人直接繼承魏習房之遺產, 而係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先已繼承魏習 房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及魏徐甘妹繼承自其夫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即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魏習房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子魏新 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等人繼承,上列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又先後死亡, 應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原審卷㈠第五二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既非 主張被上訴人直接繼承魏習房之遺產,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真意是否係請求被上訴人輾 轉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請求由魏習房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未予闡明,遽依前揭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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