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四號
訴訟
代理人 王 年 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魏 國 正
魏 國 光
魏 國 泉
魏蘇綢妹
魏 國 輝
魏 國 彬
魏 國 雄
之二
丙 ○ ○
魏 梅 蘭 原
之處
魏 貴 蘭
羅魏玉蘭
陳魏英蘭
鄧魏春蘭
魏 鳳 蓮
魏黃鳳妹
魏 玉 蘭 原
應受
魏 國 錦
三三
魏 國 賢 原
達之
魏 國 烘
兼魏
徐魏竹蘭
妹之
魏 雪 蘭
娥妹
彭魏美蘭
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之八、六○之九、六○之一○、
六○之一一、六○之二○、六○之二一等六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原係魏習房所有,魏習房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
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又先後死亡,上開土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被上訴人乙○○、
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榮勳(由魏國雄代理)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
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訂約日由伊給付五百
萬元之價金,其餘價金約定於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給付。未訂約之共有人均同意出
賣,並出具
拋棄繼承權證明書,惟因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梁碧茵倒填日期製
作,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就魏習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將前項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魏國正、魏國光、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
、魏國錦則以: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惟上訴
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其既未履行給付五百萬元訂金之約定,伊當無履約之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經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古陵源證述屬
實,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
堪信為實在。
惟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魏
習房所有,魏習房已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
、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魏新盛(即上訴人
乙○○、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之被繼承
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妻魏徐甘妹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魏肇勳(即
被上訴人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死亡,
魏新勳(即被上訴人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及魏羅娥
妹等七人之繼承人)於七十年六月廿一日死亡,又魏榮勳(即被上訴人魏蘇綢妹、魏
國輝、魏國彬、魏國雄、丙○○、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
月廿八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子孫系統表
可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魏習房之
應有部分,自魏習房死亡時起,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等四人繼
承為公同共有,而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於其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魏徐甘妹、乙○○
、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人繼承,魏徐甘妹死
亡後,其繼承自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亦由乙○○、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
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共同繼承;魏肇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繼承;魏新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及魏羅娥妹等七人繼承
;又魏榮勳之公同共有權自其死亡,由其繼承人魏蘇綢妹、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
、丙○○、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之繼承,均
非由被上訴人直接繼承魏習房之遺產,
而係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先已繼承魏習
房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及魏徐甘妹繼承自其夫魏新盛之公同共有權,依
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即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魏習房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子魏新
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等人繼承,上列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又先後死亡,
應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原審卷㈠第五二頁),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既非
主張被上訴人直接繼承魏習房之遺產,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真意是否係請求被上訴人輾
轉辦理繼承登記,
而非請求由魏習房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未予闡明,遽依
前揭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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