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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設備折讓價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叁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 元本息,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對造上訴人乙○○承租台北 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面積約二百坪,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押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 ,乙○○並將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冷氣、電話、音響、電視等設備折價一百四十三萬 元讓與伊。契約成立後,乙○○僅交付上址二樓之二號房屋予伊,同址二樓及二樓 之一號房屋則拒不交付。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伊得請 求乙○○返還伊溢付之租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設備折讓 價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及伊裝潢承租房屋之費用一百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四百零 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僅出租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房屋予甲○○,一三七 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並兩造所訂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況一三七號二樓之一為他人所有 ,伊更不可能將之出租予甲○○。又伊得請求甲○○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甲○○ 請求之金額全部用以填補伊所受損害,仍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乙○○承租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面積約二百坪,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押租金為一百 二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乙○○交付之房屋僅 一三七號二樓之二,一三七號二樓及二樓之一號房屋並未交付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李承達、林建文證述屬實,自信為真正。乙○○雖辯謂:一 三七號二樓之一為他人所有,伊不可能將之出租甲○○云云。然查該一三七號二樓之 一即建號第一一六三號房屋確為乙○○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證乙○○情 虛,意圖利用甲○○及法院不察矇混其出租之範圍。又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末尾附註 「承租屋內現有之冷氣、電話、音響、電視、裝潢(不包括設備、家俱等可移動物) 折讓一百五十萬元」,倘租賃範圍僅及於一三七號二樓之二房屋,該屋之冷氣等設備 至多值一、二十萬元,予以扣除後,該房屋之裝潢值一百三十萬元以上,顯不合常情 ,該折讓之設備包括一三七號二樓、二樓之一及二樓之二房屋內之設備全部,始合常 理,此亦足為兩造租賃範圍為一三七號二樓房屋全部之佐證。乙○○所辯為不足採。 查兩造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一三七號二樓房屋全部,乙○○僅交付二樓之二號房 屋予甲○○,其只能收取該房屋之租金,甲○○共使用該房屋二年,須支付之租金為 一百九十九萬零八十元,甲○○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溢付四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乙○○應予退還。次查兩造租約第七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遷離他處,不得請 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甲○○係遭受敗訴判決始被迫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自上開一三 七號二樓之二房屋遷出,自無上開第七條約定之用,仍得請求乙○○返還押租金一 百二十萬元。又乙○○已將房屋內之裝潢、冷氣、電話、音響、電視等設備折讓甲○ ○,甲○○未證明其已將該設備原狀返還乙○○或由乙○○買回,不得請求乙○○返 還折讓價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再甲○○花用之裝潢費一百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其 租用房屋正常之耗費,非可歸責於乙○○,不得請求乙○○賠償。故甲○○請求乙○ ○給付之金額在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甲○○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兩造約定折讓之裝潢及冷氣等設備包括設置於系爭一三七號二樓、二樓之一及二樓 之二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全部,乙○○交付甲○○者,僅二樓之二號房屋內之裝潢及 設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甲○○主張:伊溢付一三七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 內之裝潢及設備之折讓費,乙○○應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反面),是否毫無 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建號第一一六三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號二樓之一(見第一審卷一二五頁建物謄本),原審謂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同路 一三七號二樓之一,並據以認定乙○○係將一三七號二樓房屋全部出租予甲○○,亦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定甲○○使用系爭一三七號二樓之二房屋二年 之租金為一百九十九萬零八十元,並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疏略。末查乙○○於 事實審抗辯:伊得請求甲○○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甲○○請求之金額全部用以填 補伊所受損害,仍有不足,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見第一審卷十五頁以後), 攸關甲○○是否仍得請求乙○○為本件之給付,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乙○○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甲○○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甲○○花用之裝潢費一百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其租用房屋正常之耗費, 非可歸責於乙○○,不得請求乙○○賠償,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甲○○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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