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 勝 基
周 昭 源
方 寶 春
楊 慈 玲
被
上訴人 吳邱芳梅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蘇
勝基、周昭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方寶春、楊慈玲,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
尺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伊為三二三○分之九二四,被上訴人周昭源為三二三○分之
四八○,楊慈玲為三二三○分之七四六,方寶春為三二三○分之六四○,蘇勝基為三
二三○分之四四○。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求為
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均分歸伊,再由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補償被
上訴人,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又蘇勝基及周昭源依序分得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C部分之土地為袋地,其價值甚低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地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
分割,
自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已由上訴人
蘇勝基、方寶春、周昭源、楊慈玲依序建有樓房,其中A部分超出蘇勝基之應有部分
九平方公尺,C部分超出周昭源之應有部分十四平方公尺,E、F部分則為空地,有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可稽。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爰將A、B、C、D部
分依序分與蘇勝基、方寶春、周昭源、楊慈玲,E、F部分分予被上訴人,蘇勝基、
周昭源超出其應有部分多得之土地,則以金錢補償方寶春、楊慈玲及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報
告書
可憑,依此計算,蘇勝基應補償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周昭源應補
償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補償方寶春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補償楊慈
玲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原審命蘇勝基、周昭源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方寶春、楊慈玲,尚有未合
。次查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
高,而面向較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路部分之土地為高,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面向之道路,南側較窄,西側較寬(見第一審卷十一頁地
籍圖、二十九頁現場略圖),原審未審酌蘇勝基、方寶春分得之土地均在內側,被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面向南側,與周昭源、楊慈玲所分得面向西側之土地,其經濟
上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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