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甲○○
楊慈玲
右上訴人與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甲○○
、楊慈玲
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