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
拍賣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鎮○
○段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該土地上有上訴人設定之地上權,其
租金額為相同標的地田賦額,清償期為田賦繳納
期日。
惟自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起,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伊
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
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清欠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
六月三日先後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撤銷,上訴人自應塗銷其
登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田賦已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無從據以計算租金額,被上訴人復未告知應
繳納之租金額為若干,致伊無法為給付。又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伊是否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不得對抗伊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兩造係約定以田賦額為租金額,上訴人為租金之支付人,有義務了解其數額,不得諉
為不知。況田賦賦率自六十六年起至停徵時止,從未變動,有台灣地區各地目等則土
地每公頃全年徵賦額表
可憑,上訴人自三十八年起即為地上權人,應知悉系爭土地之
等則及面積,衡之常情,其對於系爭土地田賦之徵收標準、數據、賦率及徵購價格等
,理應知悉,且田賦停徵後仍可
比照,並無租金數額不能確定情事。上訴人辯謂:田
賦業已停徵,無從據以計算租金額,被上訴人復未告知應繳納之租金額為若干,致伊
無法為給付
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依法院拍賣之程序,上訴人如有優先購買權,法院必定通知上訴人,詢其是否行
使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拋棄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依優先購買之物權效力,取得命被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顯仍為合法之所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欠租。
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
地上權,
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地租已超過二年之總額,
被上訴人於催告給付無效後,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地上權,並請求其塗銷登記,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
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
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故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執行法
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是否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程序,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
被上訴人,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
予以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優先
購買權云云,為可採信,
非無可議。次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
之效力,上訴人倘有優先購買權,雖尚未取得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確定判決,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是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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