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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鎮○ ○段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上有上訴人設定之地上權,其 租金額為相同標的地田賦額,清償期為田賦繳納期日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起,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清欠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 六月三日先後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撤銷,上訴人自應塗銷其 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田賦已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無從據以計算租金額,被上訴人復未告知應 繳納之租金額為若干,致伊無法為給付。又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伊是否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不得對抗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兩造係約定以田賦額為租金額,上訴人為租金之支付人,有義務了解其數額,不得諉 為不知。況田賦賦率自六十六年起至停徵時止,從未變動,有台灣地區各地目等則土 地每公頃全年徵賦額表可憑,上訴人自三十八年起即為地上權人,應知悉系爭土地之 等則及面積,衡之常情,其對於系爭土地田賦之徵收標準、數據、賦率及徵購價格等 ,理應知悉,且田賦停徵後仍可比照,並無租金數額不能確定情事。上訴人辯謂:田 賦業已停徵,無從據以計算租金額,被上訴人復未告知應繳納之租金額為若干,致伊 無法為給付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依法院拍賣之程序,上訴人如有優先購買權,法院必定通知上訴人,詢其是否行 使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拋棄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依優先購買之物權效力,取得命被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顯仍為合法之所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欠租。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 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地租已超過二年之總額, 被上訴人於催告給付無效後,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地上權,並請求其塗銷登記,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故仍有上開規定之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執行法 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是否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程序,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 被上訴人,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優先 購買權云云,為可採信,無可議。次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 之效力,上訴人倘有優先購買權,雖尚未取得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確定判決,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是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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