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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離 婚),伊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 一五之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本國式二層 樓房一棟(下稱:訟爭房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應屬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訟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按: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房屋及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購買,自屬伊所有。縱係被上訴人所有,依兩 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將之贈與伊,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雙方在六十五年間結婚,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購買訟爭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已辦畢離婚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訟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認為真正。 該訟爭房地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 ,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名登記 」,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將訟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前開情詞為抗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男 女雙方後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然兩造於原審均陳稱:「在證人 莊阮素文處簽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有關財產問題,亦未提及曾寫『分產協議書 』之事,更未向莊阮素文說過財產辦理清楚後,再辦理離婚」等語(見:原審卷四四 頁背面、二八頁。按:原判決正本將「莊阮素文」誤為「莊阮素」,亦「未」提及曾 寫分產協議書之事,誤為「亦提及」……)。證人莊阮素文於第一審所證:「辦妥離 婚登記後,即無其他任何金錢及財產上之請求」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抗辯: 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將訟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對其以勞力所得購買訟爭房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亦不足取。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訟爭房地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並未將訟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為原審依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上訴論旨, 以: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地應歸上訴人所有等陳詞並就前述原判決正本內誤 植之文字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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