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
按: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離
婚),伊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
一五之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本國式二層
樓房一棟(下稱:訟爭房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應屬伊所有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訟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按: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房屋及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購買,自屬伊所有。縱係被上訴人所有,依兩
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將之
贈與伊,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雙方在六十五年間結婚,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購買訟爭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已辦畢離婚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訟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
可稽,
堪認為真正。
該訟爭房地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
,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名登記
」,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將訟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前開情詞為抗辯,
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男
女雙方
嗣後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然兩造於原審均陳稱:「在證人
莊阮素文處簽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有關財產問題,亦未提及曾寫『分產協議書
』之事,更未向莊阮素文說過財產辦理清楚後,再辦理離婚」等語(見:原審卷四四
頁背面、二八頁。按:原判決
正本將「莊阮素文」誤為「莊阮素」,亦「未」提及曾
寫分產協議書之事,誤為「亦提及」……)。證人莊阮素文於第一審所證:「辦妥離
婚登記後,即無其他任何金錢及財產上之請求」
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抗辯:
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將訟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對其以勞力所得購買訟爭房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亦不足取。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訟爭房地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並未將訟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為原審依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上訴論旨,
猶以: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地應歸上訴人所有等陳詞並就前述原判決正本內誤
植之文字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