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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康英彬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   被 上訴 人 甲○○即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 師、張四維會計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告拍賣該公司破產財團所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於公告上載明「準得標人應於決標當場以現金一次交足全部價 金……,若破產監查人同意拍定時,再通知定期點交拍賣物……若破產監查人不予同 意拍定時,所繳價金一次無息返還,準得標人如未當場繳足價金時,視為廢標……」 ,上訴人於拍賣日以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新台幣,下同)得標時,並無足夠之現 金可供繳納,與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商議以訴外人賴永鐘簽發同額之支票代為 支付,但另約定「買賣必該價金繳足或支票兌現後,始生效力」,惟丸億公司之破 產監查人未同意上開標賣情事,且該支票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件買賣關係自 難謂為存在,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拍定標得丸億公 司破產財團之動產時,當場即簽發其法定代理人賴永鐘之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該買 賣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之價金已收取, 更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已成立。雖本件拍賣公告上曾載明「若破產監查人同意拍定時, 再通知定期點交拍賣物……若破產監查人不予同意拍定時,所繳價金一次無息返還, 凖得標人如未當場繳足價金時,視為廢標……」,但揆之破產法之規定應僅屬破產管 理人與監查人間之內部關係,破產監查人並破產財團之機關,並無代表破產財團變 賣財產之權限,從而其行使監查人之同意權,其效力自不及於破產管理人為買賣行為 之他方當事人。故上開拍賣公告所表示之意思,係指出賣人保留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亦即破產管理人上開拍賣行為,如內部監查人不同意時,破產管理人有退還價金解 除契約之權利;非謂上開拍賣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始能成立,尤難認為監查人之同意承 諾應達於上訴人始生效力。且查破產監查人黃結髮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告知原 破產管理人: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應依法處理;又於同年九月十日再次通知破產 管理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故縱解為拍賣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監 查人亦已表示同意拍定,至於丸億公司之原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於收取價金支票 之同時,表示「該支票兌現後有效」,僅屬會計程序上表示兌現後支票為有效可以入 帳而已,非指支票兌現買賣始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標的物與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已合法成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拍賣公告記 載「五、得標規定:以投標價格達到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者為準得標人,俟報經破產 監查人核備後為得標人,如破產監查人不予同意時視為廢標」,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丸億公司破產財團公告存卷可稽,足見出賣人即丸億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是否得標(兩造成立契約)繫於丸億公司破產監查人之承諾與否, 其無以標賣之表示為要約之意思甚明。本件標賣之公告自屬於要約之引誘,是上訴人 於拍賣日取得「投標價格達到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者」之身分時,僅為「準」得標人 之地位,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屬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而已。復查,破產管理人固為破 產財團之機關,對外為破產財團之代表人,而監查人則係由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其 法律地位應僅係債權人會議之代表機關。本件系爭丸億公司破產財團所為之標賣公告 ,其中上引第五項得標規定之記載,其性質上僅屬停止條件,並非謂破產監查人有代 表破產財團變賣財產之權限乙節,業據丸億公司之原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師於第一審 結證在卷,則破產監查人對於拍賣是否同意之表示,將決定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同 時影響及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所辯:監查人行使同意權其效力自不及與 破產管理人為買賣行為之他方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次查,丸億公司之原破產管理 人吳東霖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雖陳稱: 「……未經監查人同意」、丸億公司之破產監查人黃結髮亦稱「我是丸億公司之監查 人,但對本件糾紛我不明瞭,本件為單純之票款問題,應依法解決」。惟經原審再為 傳訊,該吳東霖律師到庭結證稱:絕對不會說(監查人)不同意,應該是有同意, 不然給付票款訴訟是不會提出來的,(前桃園地方法院之筆錄)可能記載有誤,渠有 經監查人同意,因一直沒取得票款,呈報監查人,監查人催渠討錢,才提起票款訴訟 云云。丸億公司之破產監查人黃結髮亦到庭供證:伊對拍賣情事,事後有同意,並且 對拍賣財產沒有意見,且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應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誤) 通知等語,並提出丸億公司之破產監查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原破產管理人 吳東霖律師,應就丸億公司楊梅廠內殘存動產得標人賴永鐘不履行得標義務部分,再 洽商賴君履行,否則應即依法處理之函件一紙附卷為證,參以其後丸億公司之原破產 管理人吳東霖律師確實已依破產監查人之指示對上訴人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有原審調 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在 案可稽等情觀之,證人吳東霖、黃結髮在原審所為「破產監查人對拍賣事後有同意」 之供證應屬可信。又據卷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所載:「台端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標售之楊梅紗廠電氣空調等動產設備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六 千元正,由本公司得標,但本公司礙因拆搬各種困難因素恕難履行得標義務,懇請貴 團給予最大方便准予放棄」等語,及丸億公司原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吳東霖律 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公司函所載,「破產事件之標售程序應依破 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之,來函要求由貴公司盡最大努力補償後放棄乙節,已逾破產管理 人之職權,歉難同意,本件仍請依拍賣公告內容履行並請於文到五日內將應付價金付 清」云云觀之,以該上訴人並不否認已經得標之事實,應可得證破產監查人同意之通 知業已到達上訴人。本件兩造間就標售楊梅紗廠電氣空調等動產設備之買賣契約因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價金支票之交付業已成立,無庸置疑。再查,上訴人於拍賣日以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得標時,因無足夠之現金可供繳納,乃商議以訴外人賴永鐘簽發 同額之支票代為支付,其與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所約定「買賣必俟該價金繳足或 支票兌現後,始生效力」,其真意乃係「須經監查人的同意才生效,不因票據兌現與 否而生效」乙節,亦據丸億公司原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吳東霖律師及上訴人於 前開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述甚詳,雙方對之並無爭執。因破產監查 人黃結髮對本件拍賣業於事後同意,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破產管理人與之約 定「買賣必俟該價金繳足或支票兌現後始生效力」,該支票之兌現與否乃本件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則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故買 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標售楊梅紗廠電氣空 調等動產設備之買賣契約有何欠缺成立要件之情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就丸億公司破產財團如第一審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曾主張依右述拍賣公告第五項得標規定:以投標價格達到拍賣底 價之標價最高者為準得標人,俟報經破產監查人核備後為得標人,如破產監查人不予 同意時視為廢標。本件破產監查人並未同意標賣,請調閱桃園地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二 四七號民事卷即明,原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師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未經監查人同意。破產監查人黃結髮亦證稱:我是丸億公司之監查人,但對本件 糾紛我不明瞭,本件為單純之票款問題,應依法解決。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見起訴狀第一項後段)。原判決理由載稱:吳東霖律師、黃結髮雖曾為上開之供證, 惟經原審再為傳訊,吳東霖律師結證稱:渠絕對不會說監查人不同意,應該是有同意 ……。黃結髮亦證稱:伊對拍賣情事,事後有同意……。(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參以丸億公司破產監查人於七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曾通知原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師洽商上訴人履行得標義務,否則應依法 處理……。有通知函可憑,應認該二人在原審之供證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 。然查此一通知函僅係破產監查人與破產管理人間內部指示文件,尚難據以證明監查 人於本件拍定後曾有同意之事實。吳東霖、黃結髮事隔多年,忽為翻異前詞之供證, 原判決遽謂渠等翻異之證言可信,而未說明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㈡ 本件上訴人取得「準得標人」地位後,因無現金而交付客票,惟與拍賣公告須以現金 一次繳足否則視為廢標之規定不符,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遂在另立之暫收(據) 上批註「該支票兌現後有效,憑本收據交換統一發票」。嗣該支票退票未兌現,顯未 繳足價金,是否視為廢標,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記載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上開 批註,其真意乃係「須經監查人的同意才生效,不因票據兌現與否而生效」(見原判 決第七頁背面)。上開批註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原判決為相反之解釋,顯屬曲解 ,而有可議。㈢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 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而停止條件則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須於條件 成就時,始能發生效力。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拍賣公告第五項規定標價最高者為準 得標人,俟報經破產監查人核備後,為得標人,如破產監查人不予同意時視為廢標, 本件拍賣公告自屬要約之引誘云云;繼又載稱:本件拍賣公告第五項之記載,其性質 上僅屬停止條件……,則破產監查人對於拍賣是否為同意之表示,將決定該停止條件 是否成就,同時影響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頁正背面),顯 將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二者混為一談。上引拍賣公告第五項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何, 原審未加闡明,亦屬失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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