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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 人 甲○○         林華堂         蔡滿堂         王林東         吳淼墩         葉秀連         袁志雄         朱呂喜         朱春華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耿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將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售與訴外人徐朝枝,再依序輾轉賣與訴外人洪金朝、陳卿、王清正、 最後由上訴人買受,因該等房屋老舊,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已領得拆除執照,故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耿德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及認諾書表示願將該等房屋所有一切權 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受僱耿德公司採礦而由該公司借與該等房屋居住,但該 公司早已停業,借貸關係終止,被上訴人仍占用該等房屋,係無權占有等情代位 耿德公司行使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其占有之房屋遷讓交還耿德公司,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呂張素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輾轉買賣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耿德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一切權利,亦未對該公司有何債權而得代位行使。又耿德公司雖已停業多 年,但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權續住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即陳明其係主張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直接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復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已明確陳明其係行使代位權而為上開單一聲 明,不主張本於受讓之權利請求,耿德公司雖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自不得謂其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契約書等影本所載係耿德公司 將系爭房屋等建物,以價金四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出賣予徐朝枝,徐朝枝將該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洪金朝承受;而洪金朝係將坐落瑞芳焿子寮段九二、九三地 號及九三-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出賣予陳卿,陳卿將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王清正承受,王清正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向洪金 朝承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九二、九三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讓與上訴人丁○ ○、丙○○逕行處理一切事項。由上所述,就系爭房屋而言,上訴人與耿德公司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耿德公司直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耿德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之關係之事實,提出同意書及認諾書等影本為證。依 該同意書及認諾書所載耿德公司既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 訴人亦同意受讓,則上訴人當本於該受讓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 房屋,要無代位耿德公司行使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而上訴人主張耿德公司 怠於交付系爭房屋,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耿德公司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云云,與民法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尚有未合云云,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倘係由訴外人耿德公司等輾轉出賣與上訴人,耿德公 司已將對該房屋所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無訛,該公司既將對該房屋所有之一切權 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法行使其權利,足見該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代位權。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王清一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耿德公司負責人蘇曾玉貴證明上訴人為輾轉受讓之買受人,原審未 予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雖直接買受人,依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並無礙為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依此關係,縱認 尚有其他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並非不能擇一行使等情。惟上訴人在實體法上縱有數 個請求權,然上訴人經原審闡明時,既陳明其僅本於行使代位權而為請求,並不主張 本於受讓之權利為請求,法院自不得對後者為裁判。而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已如 上述,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王清一、蘇曾玉貴,與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難認違法。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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