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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淵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七二二號土地) ,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係兩造同財共居時所購入,因訴外人顏順裕曾借款予兩造 家人週轉,兩造家人同意以七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債,因該土地地目為 田,而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兩造之財產,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顏順裕信託予上訴人。兩造於六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訂立分家合約書,約定七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伊取得。六十九 年,七二二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苗栗縣○○鎮○○段○○段○○○○號,面 積改為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伊依分家合約書約定意旨,將 前揭土地分割增一五七一之一號,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剩餘之一五七一號 ,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賣予訴外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助公司)。伊本於分家合約,尚得請求上訴人將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 ,相當於六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七二二號土地其餘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係顏順裕信託上訴人之信託物,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後面積為七四 七平方公尺,顏順裕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信託債權讓與伊,並由伊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即應將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 於七四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一五七 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㈡分家合約書係偽造。㈢自分家或自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區今,已逾十五年,縱分家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仍 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坤海、陳金蓉合資於五十七年七月向訴外人賴陳英美買回,由被上 訴人出名訂約,賴陳英美則買自訴外人蘇靜江。被上訴人又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廿 日先後買受詹坤海、陳金蓉之權利,並直接由蘇靜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 其二分之一權利屬於訴外人顏順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賴陳英美、詹坤海、陳金蓉之 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詹坤海結證屬實,上訴人對該證言未為爭執。又六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當時同財共居之兄弟三人即兩造與陳錦理分家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有分家合約書可憑。上訴人嗣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分家合約書係偽造, 其既已對證人詹坤海之上開證言不爭執,且其於分家合約書簽名蓋章外,並於同日 另具覺書與被上訴人,載明合約書所載屬其名義之財產,日後需移轉或處分時,無條 件提供各種文件印鑑等,復經參與分家之證人陳錦理供證分家屬實,認買賣契約書 、分家合約書及覺書均屬真正。顏順裕於系爭土地雖有二分之一權利,然無論係被上 訴人與顏某間以七二二號土地交換七二六號土地之約定或分家合約,上訴人與顏順裕 間均無信託關係存在,蓋前者上訴人非當事人,而後者則顏順裕非當事人故也。而合 約書第六項記載系爭土地與顏順裕「共有連名業屬持分二分之一」之文字,無非在限 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順裕間已成立信託關係云云,為無可 採。其主張已受讓顏順裕對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並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一節,亦與 本件無關。惟自其主張由分家分得系爭土地並自顏順裕受讓其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分家合約將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就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中七四七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顏順裕間 ,就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合七四七平方公尺)有信託關係存在,伊自 顏某受讓該二分之一權利後,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一五 七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於七四七平分尺範圍內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伊」。原審 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認其主張上開上訴人與顏順裕 間原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嗣經被上訴人終止云云為無可採,則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分家契 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至於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其餘六十 一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固係依分家合約請求,惟其僅敍述「上訴人應將一五七一 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並未對該應有部分究為若干為明確之表示,復與前開部分合併請求,致其聲明尚欠明 瞭,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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