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連同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所借之二千 萬元,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部分另行起訴)。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支領薪資之存摺及印鑑交伊領取,以充利息,至八十年六 月間即拒不清償利息,經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定期四十日催告返還本息未著等 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中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學,因發生磨擦,在分手之前,上訴人騙伊在空白紙上 練習簽名,並取得其中一張,偽造本件保管條,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況該保管 條上寫明「寄放」,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消費借貸,自應就借貸 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伊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惟兩造無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自陳伊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固據提出保管條為證,惟上訴人在另案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借款事件自認已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 雖在原審改稱係領取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惟與伊提出之取款憑條金額不符,自 以上開自認之金額為可信。雖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連同另筆二千萬元借款 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依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月息一分,或其起訴 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已足與上述金額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利 息之約定,上訴人在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事件亦自認無利息之約定,參以 系爭保管條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未約定利息一節,足採 信。本件借款既無利息之約定,自無利息可供抵銷。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 紀錄卡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一 百二十六萬元,並舉取款條及帳簿為證(見一審卷二四、三二-四六頁),原審未就 上述事證為審酌,遽以上訴人在另案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 元,不無速斷。上訴人並主張:縱兩造無利息之約定,然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催告被上訴人於四十日內付清二千二百萬元本息,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被上訴 人即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為一百十萬元,已歷三年餘 ,至少亦有三百三十萬元,以提領金額抵銷,尚有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 。倘此主張可採,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