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連同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所借之二千
萬元,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部分另行起訴)。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支領薪資之存摺及印鑑交伊領取,以充利息,
惟至八十年六
月間即拒不清償利息,經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定期四十日催告返還本息未著
等
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中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原係同學,
嗣因發生磨擦,在分手之前,上訴人騙伊在空白紙上
練習簽名,並取得其中一張,偽造本件保管條,實則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況該保管
條上寫明「寄放」,
乃寄託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消費借貸,自應就借貸
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認伊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惟兩造無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自陳伊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固據提出保管條為證,惟上訴人在另案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借款事件
自認已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
雖在原審改稱係領取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惟與伊提出之取款憑條金額不符,自
以
上開自認之金額為可信。雖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連同另筆二千萬元借款
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依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
存證信函所載之月息一分,或其起訴
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已足與上述金額抵銷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利
息之約定,上訴人在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事件亦自認無利息之約定,參以
系爭保管條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未約定利息
一節,足
堪採
信。本件借款既無利息之約定,自無利息可供抵銷。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
紀錄卡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一
百二十六萬元,並舉取款條及帳簿為證(見一審卷二四、三二-四六頁),原審未就
上述事證為審酌,遽以上訴人在另案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
元,不無速斷。上訴人並主張:縱兩造無利息之約定,然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催告被上訴人於四十日內付清二千二百萬元本息,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被上訴
人即應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為一百十萬元,
迄今
已歷三年餘
,至少亦有三百三十萬元,以提領金額抵銷,尚有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
。倘此主張可採,上訴人自
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