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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利煌   複 代理 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上訴 人  NAD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NAD Electronics Ltd. London)   法定代理人  Knut R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 七號上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線電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查封之雷射光碟音响(下稱系爭雷射光 碟音响)一千四百五十件,係由伊提供資金、費用及人力技術與該公司,依伊之指示 加工製造而成。系爭貨品完成後,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依約將其分別輸往澳洲馬蘭茲澳 大利亞公司(下稱馬蘭茲公司)及加拿大藍布洛克工業公司(下稱藍布洛克公司)二 代銷商,未料貨品出口並經該二公司收受後,發現有瑕疵,遂由伊安排運回台灣無線 電子公司修補,修補後再行輸往馬、藍二家公司。該二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將系爭貨品讓與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誤以系爭貨品為其債務人台灣無線電子公司 所有,竟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損害伊之權益至鉅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爭爭貨品並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所製造,其僅代為 處理馬蘭茲公司與藍布洛克公司二經銷商運送瑕疵貨品交回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台灣 無線電子公司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品,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並無所有權。馬、藍二公 司係在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貨品後始分別簽署轉讓所有權書,且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早 已倒閉,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該公司,自不生轉讓之效力。況系爭 貨品係擬運往新加坡,並非欲運交馬、藍二公司,亦見非該二公司退回之貨品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係台灣無線 電子公司受其委託加工所製造,完成後依其指示直接送交澳洲馬蘭茲公司及加拿大藍 布洛克公司,該二公司收受後發現有瑕疵,要求退回修補,被上訴人同意並安排將系 爭貨品直接退回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由其修補後,再行輸往馬、藍二家公司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紀錄、傳真函、進口報 單、發票、退運單函、載貨證券及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出具之發票等件足憑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約定系爭貨品完成後依其指示直接將之輸出交付與 馬、藍二公司,以代被上訴人之交付,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履行交付系爭貨品於馬、 藍二公司收受時,即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於馬、藍二公司。雖因貨品有 瑕疵,馬、藍二公司要求退回修補,而約定直接運交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然馬、藍二 公司並無讓與該貨品所有權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之意,亦有卷附西元一九九三年(民 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致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之傳真函、進口報單、收據及裝 貨單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由馬、藍二公司退回修補,即由該二公司交還其所 有權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云云尚非可採。系爭貨品退回運交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後, 馬、藍二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貨品所有權其他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並經其承諾,此有該二公司簽署,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轉讓契約 書足憑。馬、藍二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其處分系爭貨品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該貨品所有權應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既取得系爭貨品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亦不因是否通知台灣無 線電子公司而有不同。依證人黃英之證言及系爭貨品運回修補瑕疵所使用加工出口區 輸出國外貨物後進口報單之記載,足認該貨品確係出口交付馬、藍二公司收受後所退 回。觀諸編號一五四號進口報單所載,馬蘭茲公司係先將瑕疵貨品自澳洲雪梨運至新 加坡後,再由被上訴人運回台灣,故貨品上雖標有新加坡字樣,仍不足執以謂非馬、 藍二公司退回之貨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貨品所為查封 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加工所製造,並以證 人黃英證述材料非被上訴人提供與該公司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辯稱被上 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見同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原判決 謂系爭貨品係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加工製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其 認定事實不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抗辯:伊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之系 爭貨品均係完好之雷射唱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致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之傳 真函(附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曾表明很高興該公司同意另行交付與加拿大及澳洲之 馬、藍二公司無瑕疵之貨品,足見伊所查封者非馬、藍二公司退回之不良品云云(見 同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七二頁)。果被上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間無委託加工製造 情事,雙方僅為買賣關係,原出口之貨品退回台灣無線電子公司後,該公司同意另行 交付無瑕疵品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馬、藍二代銷公司,而查封之系爭貨品復均屬完 好之雷射唱盤,非退回之不良品屬實。則該無瑕疵品在未交付之前,其所有權歸誰? 能否謂係被上訴人或馬、藍二公司所有?即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徒依證人黃英不甚明確之證詞及馬、藍二公司退回貨品所使用加工出口區輸出國外貨 物後進口報單記載「不良品退回修理」字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究 竟查封之系爭貨品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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