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張蕙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瑩懋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秦慧嫻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上之突出物係屬台北市政府
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前警備總司令部因軍事需要,曾向伊借用該突出物設立警報
台,並指派上訴人乙○○為台長而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間將戶籍遷入該處辦公。六十
五年間,警報台搬離,移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頂樓,該突出物即應歸還與伊
管理。
乃乙○○自軍職退休後竟未遷讓仍住居該處,其長女、三子即上訴人張蕙菁、
張維哲亦遷入居住,均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損害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
上開突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九
‧三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四六‧七三平方公尺遷讓,將該建物返還與伊,及自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還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伊三千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並無
所有權;且如原判決附圖部分建物係因乙○
○任職警報台台長而遷入,乙○○雖於六十二年間退休,
惟因台北市政府拆除其在敦
化北路之房屋時曾允諾日後配給房屋乙戶,
迄未配給,故未搬遷;至同判決附圖部
分則係乙○○自行搭建之木屋。又伊等住居系爭建物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及
地上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係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
可稽。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訴人係占用該三
樓屋頂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部分。查該磚造部分,原即屬三樓房屋屋頂之
突出物,為
兩造所是認,雖迄未辦理登記,惟該突出物屬主結構體之附屬建物,確係
台北市政府所建,目前管理機關為東園國民小學(即被上訴人)等情,經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⒏北市建地㈠字第一三四九七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⒈⒗北市教
六字第○一七九三號函敍明在卷。至附圖所示木造鐵架石棉瓦部分,係上訴人乙○
○所搭蓋,雖經證人張興元證稱屬實,惟該部分係附於部分所建,必須經部分屋
內而由三樓房屋之樓梯進出,除此別無其他通路,則該部分於經濟上既無法獨立使
用,應認其因附合而成為三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而三樓房屋係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上訴人抗辯其無所有權乙節,不無誤會。又查系爭屋頂建物係前警備總司令部向被
上訴人所借設立警報台,指派乙○○為台長,六十二年間警報台移交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乙○○亦於是年自軍職退休,六十五年間警報台遷離等情,亦據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⒋北市警防字第○三○二七七號函載明在卷,且為兩造所是認,
該建物係被上訴人貸與警備總司令部設立警報台之用,警報台既已遷離,借貸之目的
應認已完成。乙○○雖係經警備總司令部指派為警報台長而遷入該建物使用居住,然
其早已退休,
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其抗辯台北市警察局局長有口頭同意其得繼續使用
該建物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實,自無足取。再者,所有權及地上權均係
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抗辯
渠等住居系爭
建物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申請為地上權人及所
有權人之權利
云云,惟既未為地上權或所有權之登記,且其雖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但經通知補正文件,又
自承不可能補正,自難僅以其占用系爭建
物之
期間長達十年或二十年為由作為有權占用之論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
源使用系爭建物,對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侵害
其權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於法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三千元,衡之該建物位於台北市○○街,交通便利,且上訴人亦認該
金額差不多,並自承已占用該建物達十年、二十年以上等情,被上訴人是項請求,應
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系爭三樓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還
上開磚造部分及木造鐵架石棉瓦部分建物,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