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 國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
右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洪
登添生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買而以伊之繼母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陳寶蓮名義登
記者(
按:洪登添、洪陳寶蓮二人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
),依修正前
民法親屬編規定,應屬洪登添所有
等情,求為命洪陳寶蓮(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請求洪陳寶蓮及第
一審共同
被告洪桂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以獲贈自其前夫陳生才之
贍養費及向銀行之貸
款購得,應屬其特有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依證人即洪陳寶蓮
之前夫陳生才證稱:「
離婚時,洪陳寶蓮帶走十五萬六千元。」證人陳楊鴛鴦證稱:
「洪陳寶蓮曾參加伊婆婆所招互助會,標會情節,伊不清楚。」及證人陳啟祥、王天
賞分別證述:洪陳寶蓮於五十七年間曾向台灣省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分公司
(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由王天賞(洪陳寶蓮之弟)為
保證人
各等語,足認洪陳寶蓮並非毫無資產之人,應有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再
參諸當庭播
放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
所載:「本人洪登添,……外人以為萬大路二五一
、二五三號房屋(按:即系爭不動產)是我的,實際上是寶蓮(洪陳寶蓮)的,與我
無關。我如有三長兩短,任何人要爭此財產絕對不可以。……」。而該「錄音」確為
洪登添之聲音,
業據證人蔡志明、蕭陳龍珠、張文坤、鄭繩其等人
結證屬實。且夫妻
對於
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該洪登添之錄音說明,應可採信等情,足見系爭不
動產係洪陳寶蓮出資購買,為其特有財產,非屬洪登添所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
苟竟與
經驗法則不符,均
難謂為非屬違背
法令。本件上訴
人對洪陳寶蓮
所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於原審主張:「洪陳寶蓮初稱,自
其前任二夫李鍾、陳生才處共
贈與十餘萬元贍養費所購得,繼稱,向其父借三十萬元
,
嗣又改稱,陳生才一人即給予十九萬元。再改稱,係其父王有土具名向合會借款,
由王天賞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十萬元,
旋復改稱,洪陳寶蓮具名為借款人,由其父王
有土及弟王天賞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會借款三十萬元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
…洪陳寶蓮另稱,其參加陳楊鴛鴦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
……陳楊鴛鴦否認有擔任會首及招洪陳寶蓮入會,並供稱,洪陳寶蓮參加互助會係其
婆婆所組成,每會僅一百元、二百元。……洪陳寶蓮所述非但與陳楊鴛鴦證述矛盾,
且與當時幣值不符。」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二一頁)。徵之洪陳寶
蓮對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無一相同(見:第一審卷七五、九六、一
一八、一三九、一七三頁)及證人陳楊鴛鴦所證:洪陳寶蓮參加其婆婆之互助會,每
會金額二百元、一百元與洪陳寶蓮
自承參加「陳楊鴛鴦」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五千元
、一萬元、三千元(見:第一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又大相逕庭等情,上訴人之
上
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未通盤
予以斟酌,僅摭拾證人陳生才、陳楊鴛鴦、陳
啟祥、王天賞等人片段之
證言,即為洪陳寶蓮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揆之
前
揭說明,於法已屬有違。況上訴人稱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係以「拉三輪車」為業,
為洪陳寶蓮所
自認(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以其
經濟能力,衡諸經驗法則,是否
可能付與洪陳寶蓮鉅額之贍養費﹖而證人陳啟祥對洪陳寶蓮「借款」之年、月、日及
借款之數額皆無所悉(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背面),證人王天賞又係洪陳寶蓮
之弟,於洪陳寶蓮就其借款情節前後不一其詞,復未提出任何
佐證之情形下,如何得
憑陳啟祥、王天賞之證言,認定洪陳寶蓮確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
」﹖並以該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洪陳寶蓮是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
金,既尚可疑,縱夫妻對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可否以「錄音」之聲音確係
洪陳寶蓮之夫洪登添生前所錄,而以該「錄音」形式上之真正,據以判斷其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即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其被
繼承人洪登添所有之遺產。則該不動產應為洪登添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動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洪登添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似尚有洪桂林。上訴人行使本件
請求
權,是否曾得洪桂林之同意﹖又原第一審曾函請台北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查明洪陳寶
蓮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付款之詳情(見:第一審卷一○七頁),似未見該社函復,案經
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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