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岑 吾
法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 ○
陳 衍 樺
陳 建 彰
陳 建 良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施淑珍
右五人均為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建彰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
稽。其現已成年,得獨自為訴訟行為,即毋庸再贅列其母陳施淑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一
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之被
繼承人陳宗地(
按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所有。而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九五五號、門牌台北市○
○區○○里○○鄰○○街○○○號房屋係甲○○、陳宗地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上訴人
無權占有該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屢經伊等
催請返還,均不置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附圖所示
A、B部分之房屋內遷出,將該房地返還與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現居住之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編建號為九五五號,後雖經地
政機關改編為九五四建號,但與被上訴人
所稱其所有原建號九五六號、改編為九五五
建號之房屋並
非同一建物,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業經拆除。伊既未占有被上訴人之
建物,自無返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九五五建號之建物為
渠等所共有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兩造對於上訴人現居住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究係
建號九五五號(原編建號九五六號)之房屋,抑係建號九五四號(原編建號九五五號
)之房屋,雖各執一詞,且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中地
二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一三三號等函示,改編
後建號九五五號及九五四號之建物,其第一次總登記之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然九
五四號建物,原為三合院式建築,九五五號建物,則係位於該三合院左廂房之左側邊
,為一土造平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相關位置之略圖,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及證人
何通、簡詩經供證
無訛。而九五四號之三合院式建物,及九五五號之平房,分別於七
十四、八十年間辦理門牌勘查時,均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測量成果圖
,
業據該所職員王慶昌就勘查、測量及核對建號與申請門牌是否相符等過程供證甚詳
。再由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將上述二次門牌勘測所得之建物坐落位
置,套繪於系爭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一號土地之地籍圖上,結果顯示該二建物
非但無重叠情形,其相關位置復與兩造及證人何通、簡詩經所述者相符,有該大隊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四二四八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可考,具見前開二
次門牌勘查時,就建號九五四、九五五號建物所實施測量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係屬真
正。
嗣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勘驗現場時,發現除系爭建物外,鄰近已屬空地,並
無其他年代相近之建物,
乃再囑託同大隊就現存系爭建物與前開門牌勘查時,所繪製
九五四、九五五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上之位置實施套繪,結果現存系爭建物絕大部
分係坐落於九五五號建物之位置上,而九五四建號之三合院式建築原所在位置,已無
建物存在,有該大隊前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從而上訴人現占有使
用之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九五五號建物之一部分,應可認定。上訴人抗
辯:其現居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非屬同一及證人何伊用、何通、林萬
生等指證現存之建物係建號九五四號建物之原左廂房。原為林萬生等所有,輾轉出賣
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建物,已經拆除
云云,均與
前揭套繪測量結果不同,難予採信。上
訴人所提出其上仍存有三合院式建築及鄰近建物之照片,與目前現場情況有異,亦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五五號建物,自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自六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既已繼任為系爭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住戶之戶長
,以「家長」身分占有系爭建物,有其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足憑。其對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內遷
出將房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無涉,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被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與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者非屬同一棟建物,且該建物已經拆除等陳詞,指摘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
丙○○以次五人之被
繼承人陳宗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雖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宗欽(見:原審卷一○五、一○六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當事人恒定原則」,於本件訴訟尚不生
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