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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和昌巷一號之磚造平房三間係屬伊母柯莊 云甘所有,伊母去世後由伊及其餘姐妹鄭柯秀蓮、柯秀鳳、柯秀琴繼承取得。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僱用怪手拆除毗鄰房屋時,竟將伊等所有之前揭房 屋拆至一間全毀,一間半毀,伊等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 伊請營造工程人員估價結果,修復須花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第一審就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被上訴人甲○○之妻蔡芳蘭所有,上訴人無權 占有,業經蔡芳蘭訴請上訴人拆除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刻正聲請強制執行,縱令予以 重建,亦將立即予拆除,且蔡芳蘭亦不可能准許在其地上重建或修復。回復原狀既無 必要,金錢賠償亦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等回復原狀,即直接請求金錢 賠償,亦有未合。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既得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而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伊等僱工予以拆除,合法權 利之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系爭房屋一旦遭拆除,即無價值可言。上訴 人僅得請求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縱得請求重建,其重建費用中之材料費與工資 等均應一併折舊計其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超過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被毀房屋係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上訴人之母柯 莊云甘因買賣而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柯莊云甘死亡,由上訴人及鄭柯秀蓮、柯 秀鳳、柯秀琴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其提 出之「斷賣房屋契」二紙,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 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已獲其他共有人 同意一節,亦有其等所立同意書附卷。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毀損其公同 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害,依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前 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被毀情形照片二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被告甲○○、丙○○(即本件被上訴人)毀損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僱用怪手司機洪梁修於拆除乙○○隔壁房屋時疏忽而毀損系爭房屋) 、「斷賣房屋契」、房屋稅籍異動申報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被上 訴人對於等僱工拆除隔鄰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損,渠等有共同過失一節亦不爭執, 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房屋雖無權占用訴外人蔡芳蘭所有之土地,並經蔡芳 蘭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按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確定),且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依法亦須經法院執行人員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始能實現其拆除系爭房 屋之目的,不容蔡芳蘭或被上訴人逕行僱工拆除。被上訴人指其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 使,自不足取。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物被不法毀損,被害人 除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逕行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足徵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既本於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期催告之問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即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依法不合云云,亦不足採。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承因疏忽而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姑不論房屋使用其基地是 否有正當權源;將來是否遭強制執行而拆除,暨拆除後能否重建或修復,與被上訴人 非法予以拆毀之侵權行為責任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蔡芳蘭 所有,業經蔡芳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亦不足 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修復雖屬可能,惟如修復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 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如修復不可能時,如係新品,自應賠 償相當於購入新品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係舊品,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 毀損後之殘價,始屬平允。查系爭被毀房屋一棟全毀,一棟半毀,惟其結構被破壞, 房屋傾斜,無使用價值,如予修復,費用高過重建費用等情,業據第一審會同鑑定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築師蕭敏正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是系爭被毀二棟房屋,應均以重建為其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其重建為新屋之費用 為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台建師高縣字第○九三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足按,系爭被毀損房屋屋齡已達六 十年為上訴人所自承,又系爭房屋為磚造,而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為二十五年。惟事實上尚能居住使用,有其價值。如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其被毀前之剩餘價值依「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 所規定之耐用年限加一」之計算式核算,則系爭房屋全新之實際成本(即重新建築費 用)為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除以二十六(即其耐用年限二十五加一),則系 爭房屋被毀損之時價僅餘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而被毀損後所留磚土等廢棄物,應 屬無何價值。揆諸首揭說明,毀損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等自應賠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毀損前之時價(即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即所留磚土等無價值 廢棄物等於零)始屬公允。第一審疏未詳查,僅將重建費用中之材料價值予以折舊, 未將整體重建費用(即房屋之實際成本)折舊,即有可議。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伊及其共有人二萬九千八百四十 五元屬正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財政部以七九台財稅字第七九○○一 四九號函發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補充規定」,似係作為課 稅之用。其中所謂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似非指第二十六年後即無使用價值 。且市面上屋齡超過二十五年之房屋比比皆是,且仍作為交易之標的。而上訴人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且其損害額,應以該房屋遭毀損前之時 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屋被毀損後已無殘價為原審所認定。準此 自應以本件房屋被毀損前之時價作為其賠償額。乃原審就系爭房屋被毀損前之時價若 干,竟未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磚造房屋耐用年數二十五 年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損害額自有未合。又原審以「二十五加一」作為計算本件損害 額之基礎,却未敍明其計算方式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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