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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一之二號旱地一點三四八五公頃(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江楚等所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點二一七八公頃,為被上 訴人種植椰子樹並搭建鷄舍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全筆土 地之六分之一出賣於訴外人尤明仁,並將其掌管之部分即系爭土地點交尤明仁占用。 尤明仁將系爭土地交付於伊耕種使用今,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資 為抗辯。 原審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耕,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 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倘農地承受人具有農事經驗與知識,縱其本人不自任 耕作,而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耕作能力時,亦應視為有耕作能力。查依上 訴人與訴外人尤明仁之土地賣渡證書記載,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即「 測地點交」(系爭土地)於尤明仁「掌管收益」;而上訴人之弟江楚證稱,伊大哥( 即上訴人)亦出賣系爭土地於尤明仁,囑代書來勘測,並訂立契約,當場交給尤明仁 耕作,尤明仁買受土地後,親自在地上種植地瓜等農作物,尤明仁具有自耕能力,但 農閒時亦從事捕魚云云;尤明仁亦證述,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自己耕作, 種蕃薯等農作物,伊有自耕能力,從小即在家種田,農閒時出海捕魚;參諸尤明仁自 四十一年起即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龍泉社大字第五八之一、五八、五七之七號等二十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一,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可稽;其四鄰 即邵桶杉、洪天順、方新長、韓明章、洪新田、洪新長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尤明仁 從事農漁業兼作;證人韓明章、洪新長、洪天順分別證稱,尤明仁平時務農,農閒方 出海捕魚,尤明仁購買系爭土地親自種植蕃薯、椰子,尤明仁平時務農,農閒方出海 捕魚,尤明仁親自耕作系爭土地,自年輕時即種田為生,目前尚有五、六分土地亦親 自耕作等語以觀,尤明仁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年方三十四歲, 其職業欄雖載為捕魚,其同住一戶內之配偶尤陳花蘭之職業為自耕農,尤明仁買受 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尤明仁買受系爭土地時無自 耕能力,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歸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再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點交 於訴外人尤明仁占有使用,而尤明仁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之轉售於被上訴人並 交付耕作迄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經尤明仁證稱屬實。而被上訴人係農家子弟 ,自國民學校畢業起開始從事農耕工作至今,其確實具有自耕能力,有證人尤水來出 具之證明書吳新龍、吳新雄、吳桂福、吳新聰、蘇贊順、張水龍、吳明吉出立之「 四鄰證明書」,尚有其配偶陳江恆梅名義○○○鎮○○○段一四六之二、一四六、一 四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並經證人洪新長證稱屬實。被上訴人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既源於前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交付,其為合法占有無疑。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云云,為無足取,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為屬無據。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尤明仁雖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五一 之二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然尤明仁購買當時並無自耕能 力,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尤明仁與被上訴人均無 自耕能力,此有後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可憑,其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係無效之買賣契約書。又依伊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屏東縣恆戶字第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觀之,尤明仁之職業為捕魚 農,被上訴人之職業為「捕魚」「不為自耕農」,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三八頁、四○頁、原審上字 卷第三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究明尤明仁與被上訴人有無自 耕能力,遽依證人江楚、尤明仁之證言為與上開書證相反之認定,認尤明仁與被上訴 人均有自耕能力,已嫌率斷。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 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原審未經訊問證人邵桶杉、方新長、洪新 田(下稱邵桶杉等)、尤水來及吳新龍、吳新雄、吳桂福、吳新聰、蘇贊順、張水龍 、吳明吉(下稱吳新龍等),徒將邵桶杉等及尤水來或吳新龍等分別出具之四鄰證明 書與證明書,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證,尤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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