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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傳   被 上訴 人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二七之六號等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萬象特級大厦 地下一樓忠孝市場攤位第六號一戶,房屋竣工伊付清價金後,被上訴人出賣於伊之 小吃攤位,既無瓦斯又無水電表設備,致攤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出售之市 場小吃攤位裝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及水電設備,係不為完全給付。伊自七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因小吃攤位不能營業而損失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零九千二百元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七百萬零九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於上訴人之系爭攤位,已依契約約定安裝瓦斯總管,並預留空 間以便用戶安裝支管,即已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既已驗收受領交屋,自可依規 定視其營業性質申請安裝瓦斯支管。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受領交屋後今不營業所生之 損害,純係上訴人不申裝瓦斯支管所致,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與伊無涉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攤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真實。又上揭買賣契約書所附萬象特級大厦建材及設 備概要,雖約定市場每一攤位均裝設水表、電表、及該市場小吃中心興建時預設大台 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管道。其中上訴人主張,無水電表設備乙節,經查上訴 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裝置瓦斯管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履行契約事件,該院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系爭 攤位雖無水表裝置,惟現場有安裝電表供各攤位使用。據現場攤販(杜金銀)稱,購 買時有水表裝置,因部分攤販偷水,管理員遂將未營業攤位之水管拆除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稽堪認系爭攤位上無裝水表,係尚未營業而遭管理員拆除,並未裝置水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攤位裝置水、電表,致其不能營業云云,為不足取 。其次,關於瓦斯管線部分,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萬象特級大厦建材及設備概要 約定:「本市場小吃中心於興建時預設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管道」,並未明 白記載裝置瓦斯支管至每一攤位,被上訴人須安裝瓦斯總管,並預留空間以便用戶 安裝支管,即應認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已安裝瓦斯總管,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裝置瓦斯支管,係不為完全給付,亦無可採。 至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應裝置管線而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惟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判決以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該終局判決並未就實體上之理 由為認定,自無實體上之拘束力,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攤 位原定售價為六十四萬元,因需裝置瓦斯管線而提高為八十七萬元一節,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亦非可取。且縱令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攤位裝置瓦斯支管之義務,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營業之項目需用瓦斯;在無天然瓦斯之情形下,亦得以桶裝瓦斯代替, 未必不能營業,應認被上訴人之不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職權之行 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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