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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關於醫藥費部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段七旨廟廣場,辱罵訴外人劉榮輝,伊見狀上前排解時因被上訴人高聲喊叫 ,並舉雙手,伊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憤而離去,約十分鐘後,即夥同不 詳姓名者三人,由該三人共同持不明刀械砍擊伊,被上訴人亦徒手毆擊伊,使伊受有 右胸及右腹部穿刺傷三公分及二公分、左側頭部刺傷十公分、右背部穿刺四公分、二 眼併二眼眶瘀血。被上訴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徒刑五年 六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 千六百六十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六百六十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 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之訴,無以:兩 造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受傷之醫藥費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和解同意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於和解時,因被上訴人與其同夥人脅迫伊 如不同意和解條件,就持刀殺死伊,使伊心生畏懼始成立和解云云。縱認其主張屬 實,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被脅迫而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亦應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為之。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期。故上開和解仍有效存在。兩造已就雙方之醫療費請求權 互相讓步,均予放棄,而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不滿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和 解之事,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和解係受脅迫而簽立,伊仍要向被上訴人要求損害 賠償,並表示該和解已撤銷而無效。因此,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於里長潘日 雲辦公處再行和解……,此有附呈之當日和解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可證。準此,若 非該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兩造自無須再行 和解,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和解時,被告(應為原告即上訴人之誤)已表示該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係受脅迫自不成立,而另再要求賠償四十萬元,亦屬表示撤 銷和解之意思。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 、六八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 見,遽以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 逾除斥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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