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雄
指定
○一號
被
上訴 人 甲○○
指定
○○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因痛風發作,
乃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領班蔡春上請假,並託其代請病假至同
月十五日,而同月十六日係伊之輪休日,原即不必上班。
詎伊於同月十八日前往上班
時,竟無伊之打卡單,上訴人公司
旋以伊「曠職」為詞,於同月二十七日通知將伊解
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不合
等情,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另為「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本息部分,經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連續五日未上班,扣除七月十六日之
輪休,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
,倘
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
非屬無
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連續無故曠工逾三日為由,不經預告,逕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痛風發作,已向上訴人公司領班蔡
春上請假之事實,既據證人蔡春上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當日打電話請其代班、請假等語
屬實。且被上訴人因肌腱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健泰醫院就診
,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醫師王仁博
結證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因病
致該日無法上班,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其次,被上訴人
所稱:其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往上班(夜班),因上訴人將其打卡單抽除,未能打卡上班
,經於
翌日上午八時許,詢問上訴人公司經理後,於十八、十九、二十日晚上均繼續
上班
云云,
核與證人蔡春上所證情節相符,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被上訴人擬上夜班時,將其打卡單抽除,顯係拒絕被上訴人上班(拒絕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該日未上班,自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則自八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扣除十六日之被上訴人輪休日及
上開十三、十七日之
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應祇有十四、十五兩日
,並未達於三日。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
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電話向蔡春上請假及
請其代班、代辦手續,或不符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或其請假未獲准許,
均應以曠工論,然被上訴人因病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
曠工,仍與前開條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因上訴人有所爭執,乃求為確認,即屬有理。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再逐一論列之意見,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勞工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上訴人任意將被上訴人因病(有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之違反「工
作規則」,擅自解為係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而無視其情節是否重大,指其解僱
被上訴人為合法,自不足取。上訴論旨
猶以: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
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
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
理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誠信方法提供勞務,屬
權利濫用云云,係新攻擊
方法,本院無從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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