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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治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將彰化縣全 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近程工程土木部分(廠內道路與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勝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再由蔡錦川承攬,蔡錦川再轉包給對造上訴人甲○○ 與訴外人黃靖霖。不料二人未能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再轉包與伊承攬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如有增減,依照實做結算,並立切結書 為憑。另追加工程六十五萬元,合計四百十五萬元。茲全部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完成並經驗收,原工程款部分,甲○○與黃靖霖僅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尚欠 七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本票支付,未兌現;另有二十萬元未付),含追加之工程 款部分,共有一百三十五萬元未給付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算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對造上訴人乙○○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該工程至今未 經中華公司驗收。另伊並未在本票上背書,該本票亦在帳目之內,伊自不必負責。 況因勝記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項,致伊無法給付員工薪資,伊已不再繼續承包,亦無乙 ○○所稱之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之 判決,就命甲○○給付超過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該 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無非以:查 ,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與甲○○、黃靖霖就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埋設 管線及附屬工程成立合約,由乙○○依照設計圖施工,數量若有增減,照實做結算, 單價依照合約內價格百分之六十五計算增減。付款方法依照中華公司每次估驗付切結 書內之價格之九成,尾款工程完工後,依照中華公司指示試壓驗收付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紀韶強證稱:甲○○向蔡錦川承包 工程,後因不諳水管工程,乃交由乙○○承攬上開工程云云,甲○○否認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已無可採。至甲○○提出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勝記公司 ,而其內容係指摘因該公司未支付款項,致無法發放工資與工人云云,尚不能證明甲 ○○與乙○○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茲乙○○主張,上開工程均已完成,且有試水經 過,款項是依照工程進度來計算,因有很多追加工程,需要辦理補充合約,尚未驗收 等情,已據證人即前中華公司監工廖燦樅結證屬實,即中華公司北區工業開發所致第 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北區發字第○六二三號函亦載明:「本工程業 已完工,實際竣工數量已由監工單位核算中……」,有該函為憑,足證甲○○所承包 上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自已包含乙○○向其轉包承攬之本件上開工程。至甲○○所 辯,上開工程項內聯絡管線工程,乙○○尚未施工乙節,經查,上開工程係因甲○○ 等自己無法完成,始轉包與乙○○,而上開工程既已完工,甲○○徒託空言,指乙○ ○尚未完成上開工程,不足憑採。所舉證人紀韶強所為附和甲○○之說詞,核與實情 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次查,甲○○否認尚有追加工程款六十五萬元 ,追加工程明細表又未經甲○○簽認或中華公司查驗屬實,乙○○亦無法舉證該項費 用之支出,係用之於原約定工程範圍外之何項目,屬於為完成上開工程所必須之支出 ,須由甲○○償還此項工程費用,自難徒憑兩造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及證人廖燦樅所言 :本件有追加工程等語,遽認上項費用係追加工程之支出。是乙○○此部分六十五萬 元之請求,自屬無據。再查,上開工程合約之切結書,係乙○○與甲○○、黃靖霖聯 名所簽立,但兩造均主張甲○○與黃靖霖非合夥關係。而乙○○所持黃靖霖簽發五十 萬元本票上載有「每月利息五百元」字樣,如係給付工程款,應無利息約定。即乙○ ○亦陳述:「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那張本票是追加工程部分,五十萬元那張本票是因埋 設水管工程,伊先墊出四十多萬元,黃靖霖說蔡錦川工程款尚未付給他,無錢給伊, 問伊可否延一下,伊答應,嗣又借他一點錢,合計五十萬元」等語,又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自認該五十萬元為借款,而非工程款。足見該二張本 票係黃靖霖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經甲○○同意而支出,亦未載明在乙○ ○簽具之領款明細表上,黃靖霖與甲○○又非合夥關係,陳朝霖就此部分自不負責償 還。綜上,兩造所約定本件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甲○○已支付乙○○三百零四萬 五千元,有甲○○提出之乙○○親自簽具之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乙○○對該明細表 並無意見,惟以其上之左側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置辯,然在同一明細表上依記載順序, 不可能僅有右側部分為真,而左側部分為他人代簽之理。是甲○○尚欠乙○○之工程 款,應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切結書係由甲○○、黃靖霖與乙○○所簽立(見支付命令卷四頁),而原審 既認定甲○○與黃靖霖非合夥關係,則甲○○何以須就本件工程款負全部給付之責, 原判決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欠允洽。又乙○○起訴主張,切結書所指工程款 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七十萬元未給付(其中包括五十萬元本票未兌現部分),另 追加工程款六十五萬元亦未給付(一審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正面)。原審既認定, 乙○○六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且五十萬元本票甲○○亦不負償還之責,則乙 ○○對甲○○所得請求部分,似僅餘二十萬元。原判決竟以依領款明細表記載,認定 乙○○已具領工程款三百零四萬五千元,而判命甲○○給付乙○○四十五萬五千元, 自與乙○○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難謂允當。另甲○○以乙○○未完成工程置辯,並舉 證人紀韶強為證。原判決僅以紀韶強所為附和甲○○之說詞,核與實情不符,認為難 以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惟其如何與實情不符,則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再 者,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係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 ),五十萬元本票是因埋設水管工程伊先墊出四十多萬元,黃靖霖說蔡錦川工程款尚 未付給他,無錢給伊,問伊可否延一下,伊答應,嗣又借他一點錢,合計五十萬元等 語(原審卷一四二頁反面)。依此主張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與五十萬元係屬不同之工程 款項,一為追加工程款,一為切結書所指之埋設水管工程墊款部分。原判決認定五十 萬元為借款,而非工程款,即謂上開二張本票(包括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係屬 黃靖霖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無涉,而未說明十七萬八千二百元本票 部分何以與甲○○無關之理由,即有未洽。復依卷附之領款明細表記載以觀,其各筆 款項並非每一筆均有乙○○之簽章(見原審卷七八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 謂乙○○已受領三百零四萬五千元,似屬速斷。末查,乙○○曾聲請傳訊證人黃靖霖 ,以證明確有追加防水處理等工程(原審卷三七頁正面)。而黃靖霖亦到場結證稱: 確有一審卷第三六頁明細表所載追加工程六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原 審就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乙○○之判斷,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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