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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設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張弘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梧桐係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大拖車, 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圓山交流道出口處撞毀伊所有之交通設施,造成伊損害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郭梧桐曾代被上訴人簽具乙紙賠償承諾書。伊得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郭梧桐 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郭梧桐敗訴 部分,未據郭梧桐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請求。且 伊並未授權郭梧桐代伊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郭梧桐承諾賠償,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主 張郭梧桐為被上訴人受僱司機,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000- 0000號營業大拖車肇事,撞毀上訴人所有之交通設施,郭梧桐並曾簽具賠償承諾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賠償承諾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公警國一刑字第○七一六五號函檢 附郭梧桐之肇事資料及賠償承諾書時起,即已知本件交通設備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及郭梧桐二人,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收受各該信 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其請求而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中斷。但上訴人仍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揭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有據。雖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一再承認其債務,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諾應賠償上訴人,故時效因其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賠償 等語。勘驗第一審錄音帶結果,關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開庭情形, 並無錄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錄音內容則與筆錄記載無異,前者既無錄音可證筆錄記 載不實,後者又與錄音內容一致,第一審該二期日之筆錄應屬可信。綜觀該二期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於賠償責任仍有爭執,僅就和解之磋商表示願以若干元和 解而已,其就和解之磋商所為之讓步,尚難作為承認賠償責任之依據。證人陳春金( 即上訴人之承辦人)亦證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見過面,係依書面資料以 電話通知該公司繳款,其多次電話聯絡,或有自稱簡茂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人,請其暫緩起訴,表示該公司擬對郭梧桐起訴,以確定責任,或由郭旭東(本件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聽,則百般推託,或稱負責人不在,不能蓋章,或稱有他事, 不能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異議而承認其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 承認債務,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梧桐連帶給付修理費用及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 賠償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固經其提出郭梧桐簽具之賠償承諾書、工程驗收結 算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郭梧桐所簽具之賠償承諾書,雖記載其服務行號為被上 訴人,但僅有郭梧桐之簽名及訴外人郭梧山(記載為車主)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簽 章,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予郭梧桐為此賠償承諾,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授權郭梧桐代為承諾賠償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賠償承諾書與郭梧桐連帶 負契約上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伊賠償債務存在,曾委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索取理賠資料,後才以保險公司之賠償額度(二十萬元)為由 請求少繳,但因於法不合,為伊所拒。請傳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 員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正面)、「伊之所以稽延起訴,非因消 極不行使權利,而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以申請理賠,以及保險公司只願賠二十萬元等為 由要求伊候繳,嗣竟於伊一再受騙後起訴時行使時效之抗辯,其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原審卷三九頁正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承認債務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 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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