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 李 葱         乙 ○ ○         陳 文 章         陳 章 信         陳 秋 美         顏陳美代         陳 三 貴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敏 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養父陳阿網與養母陳吳伴於日據大正七年(民國七年)收養陳 萬寶為養子,於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終止收養關係,陳萬寶即與陳阿網、陳 吳伴之養女陳金鶯結婚,遂改「螟蛉子」為「婿」。陳金鶯去世後,陳萬寶再與陳 阿網、陳吳伴養女之上訴人陳李葱結婚,育有上訴人乙○○(昭郎)、陳美代(美代 子)、陳文章(次郎)、陳秋美、陳章信、陳三貴等子女(下稱乙○○等六人)。陳 阿網、陳萬寶、陳吳伴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六十六年及七十年相繼去世,陳萬寶僅 係陳阿網、陳吳伴之女婿,上訴人陳李葱則為陳萬寶之妻,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遺 產均無繼承權。上訴人陳李葱及乙○○等六人於台北市政府徵收陳阿網、陳吳伴遺 產,發給補償費時,竟出面主張陳萬寶、陳李葱分別為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子及養女 ,對該項補償費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萬寶及上訴人陳李葱分別為陳阿網、陳吳伴之招婿兼養子、養女兼媳 婦,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均享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上訴人乙○○等六人部分: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人民有關 親屬、繼承事項不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台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查,日據時期 台灣地區人民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除強制終止外,亦可協議終止,且不以申報戶口 為要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解釋之適用。本件依日據 大正八年(民國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戶主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陳萬 寶係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一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斯時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應有 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定;而其於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間與於大正 五年(民國五年)十月五日養子緣組入戶之陳阿網、陳吳伴養女陳金鶯成立招入婚姻 ,故陳萬寶之續柄欄於「螟蛉子」前加上一「婿」字,並在續柄欄細別職業欄加記「 養女陳氏金鶯之夫」,而養女陳金鶯之戶籍登記各欄中,則未為任何補記。上訴人乙 ○○等六人據此主張陳萬寶為「婿螟蛉子」,即兼具有養女之「女婿」及「螟蛉子」 雙重身分,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學者戴炎輝之 著作以實其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戶口調查簿上將異姓 養子記載為「螟蛉子」,以資與「過房子」之同姓養子有所區別。本件依上訴人乙○ ○等六人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學者著作,固可認「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 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所許,然因承認此一習慣,將使兄弟或姊妹成為夫妻,在倫常 上並不適宜,故除如上開判決意旨及著作所承認之「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 -即同時進行以配婚為目的之收養行為,依當時社會習慣尚可允許外,其他配婚及收 養非同時進行者,是否為習慣所允許,應由上訴人乙○○等六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 人乙○○等六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萬寶得兼具養子與女婿雙重身分。況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 男(即收養某男,同時以女妻之)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 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 ,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意旨,雖明白承 認確有將女抱男之習慣,惟其係招贅行為而非收養,且以同時收養及結婚為前提。本 件陳金鶯收養在先(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陳萬寶收養在後(大正七年,即民國 七年),且於收養陳萬寶十五年後(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陳阿網、陳吳伴 始令陳金鶯與陳萬寶行招入婚,則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應同時為之之要件,且上開 解釋意旨亦僅認有以男抱女之情事,係屬招贅而非收養,自難認陳萬寶可兼具養子及 女婿之雙重身分。而陳阿網、陳吳伴收養陳萬寶,再命其與陳金鶯結婚,依上開解釋 意旨,必先終止收養關係,由此可證若非同時為之,即無兼具養子及女婿雙重身分之 習慣,否則何以須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又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童養媳」之制,俗稱 「媳婦仔」,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其將來若與養父母之婚生子 女結婚,其收養關係因而消滅。本件若謂陳萬寶被收養,係以與養父母之養女陳金鶯 結婚為目的,即類似「媳婦仔」之地位,則陳萬寶亦因與陳金鶯成婚而當然消滅其與 陳阿網、陳吳伴間之收養關係。至於上訴人乙○○等六人主張:陳萬寶戶籍記載改為 「婿螟蛉子」,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姓名應回復本姓為「簡萬寶」,並因招贅 婚冠妻姓而為「陳簡萬寶」乙節,經查,陳萬寶原係「祖師廟橫街二十二香戶陳松茂 螟蛉子,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一月十日」始「養子緣組入戶」於陳阿網、陳吳伴戶 ,足見其「陳」姓,原非始於陳阿網、陳吳伴,而係「陳松茂」其人,故縱陳阿網、 陳吳伴因將陳金鶯許配與陳萬寶,而與陳萬寶終止收養關係,陳萬寶應回復之本姓, 未必當然係「簡」;況是否回復本姓,尚非判斷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唯一依據,故不 能因陳萬寶未改名為「陳簡萬寶」,即謂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另台灣光復,民國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戶長仍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招婿」陳萬寶、 父簡馮才、母簡高阿快,不似於同一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子」、父 李雙根、母李黃鴛鴦、養父陳阿網、養母陳吳伴;而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陳萬寶創 立之新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中,亦為相同記載,仍與被上訴人之記載不同,故縱認陳萬 寶未因與陳金鶯結婚而當然解消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之收養關係,但亦可認陳萬寶 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早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此外,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亦記載陳秋美為「婿陳萬寶四女」、陳李葱為「婿陳萬寶妻」,而非記載「養子陳萬 寶四女」、「養子陳萬寶妻」,益徵當時陳阿網、陳吳伴係先終止與陳萬寶間之收養 關係,而後陳萬寶以招贅婚姻方式與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女陳金鶯結婚為其真意甚明 。至陳吳伴於七十年死亡時,其訃文上記載「孝男萬寶」,陳阿網、陳吳伴之墓碑上 刻「男三大房立右」(包括陳萬寶)字樣,固係實情,但收養關係既早由收養雙方當 事人合意終止,自不能因原收養人死亡後,僅憑訃文及墓碑所載逕認定親屬關係。是 上訴人乙○○等六人基於陳萬寶繼承人身分,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萬寶就陳阿網、陳吳 伴之遺產有繼承權,其得代位繼承等語,即非可採。關於上訴人陳李葱部分:查,陳 萬寶於陳金鶯去世後,仍留住於陳阿網、陳吳伴戶,並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續娶上訴人陳李葱為妻,上訴人陳李葱因而「婚姻入籍」陳阿網、陳 吳伴戶,續柄欄載為「婦」及「婿陳萬寶」妻,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 ,而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戶長仍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中,上訴人陳李葱之稱謂欄仍載為「婦」,父母欄亦無陳阿網、陳吳伴之姓名;另民 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陳萬寶創立之新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亦無陳阿網、陳吳伴為上訴 人陳李葱養父母之記載。至於上訴人陳李葱所辯: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上,其與 陳萬寶所生長男陳昭郎(即乙○○)、長女陳富士子(已故)、次女陳美代子(即陳 美代)、二男陳次郎(即陳文章)等四人,均有「養女陳氏葱長男、長女、次女、二 男」之記載,且等續柄欄均記載為「孫」,故伊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伴間並無收養關係之登記,已如前述,已 難定其間具有收養關係;而陳昭郎、陳富士子、陳美代子及陳次郎等四人之戶籍登記 簿之記載,僅係該四人己身身分之證明,原不足以作為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 伴間身分關係之認定依據;且縱謂上訴人陳李葱所辯屬實,其與陳萬寶於昭和十八年 (民國三十二年)生育之三女陳富美子(已故)之續柄欄,固仍有「孫」之記載,但 已無「養女陳氏葱三女」字樣。甚者,其與陳萬寶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0 生育之陳氏秋美(即陳秋美),續柄欄已明載為「同居人」而非「孫」,其續柄細別 欄更記載為「婿陳萬寶四女」,此時仍屬日據時期,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證明陳阿網 、陳吳伴與上訴人陳李葱間,業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否則當不致有此項與前者不同 之記載。再者,上訴人陳李葱辯稱:若伊未經陳阿網、陳吳伴收養,其應回復本姓「 李」乙節,經查,上訴人陳李葱之本生父母為李根旺及李陳氏葉,於昭和十二年(民 國二十六年)與陳阿網、陳吳伴之婿陳萬寶結婚而入籍,稱謂為「婦」及「婿陳萬寶 妻」,姓名為「陳氏葱」,已如前述,若上訴人陳李葱確為陳阿網、陳吳伴養女,當 如陳金鶯之例,於續柄欄為符合其身分之記載,不應僅記載為「婦」及「婿陳萬寶妻 」;既未為養女之記載,即難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且上訴人陳李葱於台灣光復後, 即將其原姓名「陳氏葱(原審誤為李氏葱)」改為「陳李葱」,已恢復其本生父母之 「李」姓,縱認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曾有收養關係,亦可認定彼等早已 終止收養關係。此外,上訴人陳李葱亦辯稱,伊為陳阿網、陳吳伴之「媳婦仔」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陳李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陳李葱以其為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女,而認其對陳阿網、陳 吳伴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屬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 遺產均無繼承權,惟因彼等出面主張有繼承權,致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李葱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就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乙○○等六人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等六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