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黃桂雙
陳福田
陳福義
黃國勝
被
上訴 人 丁 ○
乙○○
陳儉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丁○、陳儉能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六一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志豐共有。上訴人丙○○、甲○、黃桂雙、陳福田
、陳福義、黃國勝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E、F及
B、G部分建築房屋及種植作物,為此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除去作物後,將土地返還於伊及陳志豐。如認
兩造間曾有基
地
使用借貸關係,則伊與陳志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併依借
用物返還
請求權主張之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
、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G部分之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於伊與共有
人陳志豐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
國勝拆除附圖A、C、D、E、F房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先陳朝安之遺產,信託登記於
對造丁○之翁公即陳
儉能、乙○○之祖父陳走所有,伊係陳走之兄陳傳之
繼承人,亦為共有人。伊使用系
爭土地右半部,係基於共有權利及分管之
法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振明
同意,由伊負擔二分之一稅賦,伊
非無權占有。又附圖C、D部分之房屋,係丙○○
與陳振明合資共建而共有者,被上訴人係陳振明之繼承人,即不得請求拆除;A、E
、F部分,固係丙○○
嗣後增建,
惟建築伊始確獲得對造同意,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丙○○將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自
上開建物遷出,及上訴
人將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土地上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之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嘉義廳布嶼堡同安厝庒五八五番地
,後改為雲林縣○○鄉○○○段第五八五號,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重測再○○○鄉○○
段第八六一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志豐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為兩間
房間,A、E、F部分為瓦頂平房,B、G部分種植作物,現由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伊在
附圖所示A、E、F及B、G部分建屋、種植作物,均得陳振明及丁○之同意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自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
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登記之名義人即為陳走,並非陳朝安,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該土地顯非陳朝安之遺產。且系爭土地縱為陳朝安所有,惟究係何人間訂
有信託契約,致使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況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傳(即陳走之兄),於陳朝安死亡時,已入贅女家並未居住於家中,依
台灣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亦對陳朝安之遺產無繼承權。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丙
○○興建如附圖所示A、E、F房屋及上訴人在B、G部分種植作物,均獲得陳振明
同意云云,惟陳振明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上開A、E、F及B、G部分,係
在陳振明死後,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所辯係經陳振明同意
乙節,
委無可採。嗣上訴人改稱係經丁○同意云云,並舉證人陳煩及許德芳為證,該
二證人雖均證稱:蓋屋時沒有人阻止,且丁○有幫忙搬磚頭等語,但搬磚頭乙節為丁
○所否認;沒有人阻止與同意亦無必然關係,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而對一方使用其物保持沈默,也可能出於隱忍,尤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一直主張
有共有權,而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之情形以觀,
難謂保持沈默即係同意使用或成立使
用
借貸關係。是此部分,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建物
(平房),上訴人
自承係丙○○所建,為丙○○所有,其餘僅為家屬,則對上開建物
有處分權者係丙○○,
而非全體上訴人。茲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
黃國勝既亦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自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而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
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還之階段
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之聲
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
勝拆屋之請求雖無從准許,惟仍應判令
彼等自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房屋遷出
。又附圖所示B、G部分之作物,上訴人既稱係共同栽種,則其自均有權除去該作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及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暨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均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陳志豐,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證人陳煩證稱:「丙○○蓋東邊廂房時,我有去幫忙,丁○也有幫忙搬磚瑰」
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正面)、證人許芳德證稱:「二十幾年前,丙
○○要我幫他蓋伸手(廂房)及一間廁所,當時有一位儼仔,有時去看看,有時去幫
忙」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該二證人之
證言,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由,何
以僅因丁○之否認,即
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說明其得此
心證之理由,自欠允洽。若丁
○確有幫忙丙○○興建上開房屋之舉動,且丙○○陳稱:丁○當時係乙○○、陳儉能
之
法定代理人等語(原審卷一三四頁反面),則縱認丁○之舉動並非同意,惟既有幫
忙之情事,於經過二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丙○○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於伊土地
上,而行使
所有權請求丙○○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不無再事
推求之餘地。且上訴人丙○○是否應拆除附圖所示A、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攸
關附圖B、G部分土地上之作物,全體上訴人應否除去,即應併予發回調查審認。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附圖所示C、D部
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
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