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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陳儉能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黃桂雙         陳福田         陳福義         黃國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E、F土地上之 建物,並將B、G土地上之作物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附圖所示A、E、F、B、 G部分受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第二審法院核定附圖所示A、E、F、 B、G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則附圖所示C、D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三十萬 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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