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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 ○       林 信 利       林 素 庄   上訴人 丁 ○ ○       丙 ○ ○       許 西 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二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二○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兩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丙○○、許西樑(以下簡稱丁○○等三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 人乙○○○、甲○○、林信利、林素庄(以下簡稱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第 一審被告林阿枝(於訴訟中死亡,由乙○○○等四人承受訴訟)為兄弟。伊父林許土 生前於民國四十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一四、一二二、一二四 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欲平均分贈與伊、林阿枝及訴外人許濱松五子, 先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以林阿枝之名義登記,林阿枝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兩造間 存有信託關係,如有違約,其他四人各得向其請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或其他不動產 之所有權云云該三筆土地經重劃分割為多筆,新莊市○○段六○七及九一五號土 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一四、一二二號土地分割而來。茲林阿枝除擅 將一部分土地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與其子甲○○、林信利,復出售部分土地或建屋出 售,所得價金均未分配與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求為命林阿枝將系爭六○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西樑,將 系爭九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五六分之一六○八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丙○○之判決(丁○○、丙○○起訴時,原請求將系爭九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 ○二二八分之一六○八四移轉登記與伊,嗣於原審更審中減縮聲明如上記)。又林阿 枝死亡,由乙○○○等四人承受訴訟後,丁○○等三人追加聲明並求判命乙○○○等 四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丁○○等三人係主張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回復登記請求 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其聲明卻就承諾書所載內容而為請求 ,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任公務員,恐遭人物議,故以父林許 土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丁○○等三人提出之承諾書,係林阿 枝被脅迫而書立。縱認林許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信託關係亦係存在於林 阿枝與林許土之間,林許土既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丁○○等三人本於受 贈人之地位,依贈與或信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縱認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與丁○○等三人之間,丁○○等三人於六十二年四月 二日脅迫林阿枝出具同意書,亦可證明其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七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丁○○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乙○○○等四人將系爭六○ 七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許西樑;將 系爭九一五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五六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四○四五六分之一 六○八四分別移轉登記予丁○○、丙○○;並駁回丁○○等三人請求乙○○○等四人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係以:許西樑前固訴請林阿枝將未分割前之新莊市○ ○段街後小段一四-四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該事件係依林阿枝所出具未載日期之第一紙承諾書而請求,而本件 許西樑則係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許西樑為本件之請求 ,已將前勝訴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扣除,其聲明範圍亦有不同,故不生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又丁○○等三人曾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對林阿枝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惟均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其次,丁○○等三人主張坐落 新莊市○○段街後小段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等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 其父林許土生前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盧清香購入,欲分贈與伊及林阿枝訴 外人許濱松五兄弟,而暫以林阿枝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即係分別自一四、 一二二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三紙、同意書一紙 為證,且經丁○○等三人及林阿枝之母張大目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自字第 二二號刑事案件、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自信為 真實。乙○○○等四人辯稱:上開土地係林阿枝自行出資,委由其父林許土出名代購 云云,顯可採。雖其提出丙○○具名之證明書四紙、請求書、印鑑證明以證明丙○ ○曾自認林阿枝所出具之承諾書、同意書為許西樑所偽造。惟上開印鑑證明係四十八 年八月三日登記,是時丙○○年僅十五歲餘,應不解印鑑證明之真意及用途,丙○○ 主張係由他人代管,應屬可信。且丙○○亦曾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要無於六十七年一月三日再行出具上開證明書之理。況林阿枝亦曾自 訴許西樑偽造前開承諾書,經原審刑事法院以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 決許西樑無罪在案。此外,乙○○○等四人復不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前開承諾書及同意書係被偽造或被脅迫而書立云云,自非可取。民法第四百零七條 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惟法既無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本人始生效力之明文,倘本於 受贈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受贈人與贈與人約定,逕將受贈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該第三人亦純基於代為受領之地位,而非以 受利益者之身分提供其名義,依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系爭土地既係林許土 購買,欲贈與丁○○等三人及林阿枝暨許濱松,而暫時登記為林阿枝之名義所有,關 於丁○○等三人受贈部分,應認係由林許土代理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而林阿枝係 立於代為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此觀前開承諾書所載自明,自亦發生贈與之 效力。乙○○○等四人辯稱應由林許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應無可採。又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 起算。丁○○等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時 效消滅之可言。至許西樑雖曾於六十一年間訴請林阿枝移轉土地所有權勝訴確定,但 該訴係依承諾書而為請求,無關信託關係之終止,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乙○○○等 四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足取。丁○○等三人一再主張本件係以終止信託契約 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承諾書為該信託契約 之證據方法之一。按六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諾書載明:先父林許土向盧清香女士購○ ○○鎮○○段街後小段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土地共三筆,與案外人林洪玉秀所有 各持分二分之一。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即林阿枝)及胞弟丁○○、許西樑、許 濱松、丙○○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並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承諾人所有,前經書立有 承諾書。承諾人對前所立之承諾書有違背情事或擅自分割時,其餘之共有人各自得各 別向承諾人請求任選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後之土地)及承諾人所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 為共有人所有,惟換取比率應依照政府所訂之地價作為換取比率等語,核其內容顯係 約明林阿枝違約時之罰則,應認承諾書係原信託契約之補充,亦即承諾書亦為信託契 約之一部。是丁○○等三人依該承諾書主張,即係依信託關係而為主張,不生訴之追 加問題。乙○○○等四人既否認丁○○等三人之權利,且未依承諾書履行,丁○○等 三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承諾書所載上開內容而為 計算,並無不可。查原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之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扣除被徵收及判決分割予原共有人部分土地後,依公告現值換算剩餘土地之 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五兄弟每人平均可得價值 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土地,而現仍登記為林阿枝名義者僅分割後之 立德段六○七、九一五號二筆土地(前者為所有權全部;後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關於許西樑部分:許西樑於前案已取得原一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嗣一四-五號土地分割為一四-五、一四-二六三號二肇,一四-五號土地重測後 改為立德段六○七號,面積改為二九一‧六一平方公尺。是前案判決許西樑取得之一 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等於分割重測後六○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許西樑另取得原一二二號(現為九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筆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一萬四千元,其總值為六百八十七萬七 千四百三十二元,自其可得價值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土地中扣除後 ,尚可取得價值八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十元之土地。而六○七號土地除前案已取得五分 之一部分外,林阿枝尚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其價值僅六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是以許西樑請求六○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為移轉登記,應予准許。至丁○○ 、丙○○部分:立德段九一五號土地(分割自原一二二號土地),林阿枝原有權利範 圍為二分之一,扣除許西樑前案應取得之一四○四‧五六分之三八○‧六,林阿枝之 權利範圍尚餘一四○六五六分之三二一六八,由丁○○、丙○○各取得一半,即各一 四○六五六分之一六○八四,其價值僅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少於其各應 得之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是丁○○、丙○○各請求九一五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四○六五六分之一六○八四為移轉登記,亦無不合。再次,按訴訟上之當事 人與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人,非必相同。乙○○○等四人係已故原第一審被告林阿枝之 繼承人,且已依法承受訴訟,承受林阿枝之地位而為訴訟上當事人,然並非丁○○等 三人起訴所主張實體上應給付並對之請求給付之對象,丁○○等三人所得為實體上請 求者,仍應認係被繼承人林阿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已登記為林阿枝名義,對林阿 枝而言,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問題。丁○○等三人竟為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追加請求 ,顯然係對乙○○○等四人為實體上之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許西樑曾依承諾書起訴請求林阿枝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無關信託關 係之終止,而本件許西樑係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云 云,似認承諾書與該信託契約係屬各別獨立存在;嗣則謂承諾書之內容係約明林阿枝 違約時之罰則,應認承諾書係原信託契約之補充,亦即承諾書為信託契約之一部,丁 ○○等三人依該承諾書主張,即係依信託關係而為主張云云,先後論斷理由,自陷於 矛盾。又丁○○等三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依信託契約上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不是承 諾書本身;承諾書為信託契約證據方法之一,不是依承諾書請求(見原審更㈠卷七九 頁反面)。奈原審竟謂丁○○等三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計算其所請求之土地面積云云, 似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決,亦有未當。其次,原審既認定承諾書係約明林阿 枝違約之罰則,則必林阿枝違約時,許西樑始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但原審並 未說明林阿枝有承諾書所載「違背承諾事項或擅自分割」之情事,遽判命乙○○○等 四人將系爭立德段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許西樑,即有可 議。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乙○○○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再查 林阿枝於訴訟中死亡,由乙○○○等四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故乙○○○等四人在訴訟 上固因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然在實體法上則為林阿枝之繼承人而承受其在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丁○○等三人於乙○○○等四人繼承林阿枝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追 加聲明,請求其就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應無不合。否則,乙○○○等四人如 何能將仍屬林阿枝名義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三人(參照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原審一方面准丁○○等三人之請求,判命乙○○○等四人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另一方面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判決駁回丁○○等三人對乙○○○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尤屬失當。兩 造上訴論旨,各指摘於其不利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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