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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陳正勝         林水蜂         梁玉梅         施宣長         吳怡安         丁敏雄         丁仁哲         李秀蘭         乙○○         楊金龍         馮淑娥         陳芳媚   被 上 訴人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車道原為購買停車位 者使用其停車位時,當然須附帶使用者;上訴人與其餘全體購屋者,並已就地下室共 有物達成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者,為法定停車位,並非政府為配合 都市發展之停車需要,提高容積率准許被上訴人按增加建物樓地板面積等優惠措施所 增加之獎勵車位。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撤銷 其訂約之意思表示。因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停車位價款中百分之六六點三三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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