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泉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複合肥料用PP淋膜編織袋之訂購合約,經被
上訴人表示其締約出於錯誤而予撤銷,並提出仲裁之
聲請,請求伊返還
履約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
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伊應如數給付在案。查該仲裁判斷不僅
適用
法律有重大瑕
疵,且有推理過程與理由不完備之違法情形,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等情,求為將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作成之八十三年商仲聲麟聲忠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
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
仲裁人係經雙方當事人依法選定,其參與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
契約或法律規定。該仲裁判斷係依
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判斷基礎,並無不當。
且該仲裁判斷書已敍明理由並經簽名,並無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複合肥料用PP淋
膜編織袋訂有訂購合約,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經伊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
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訂約出於錯誤而撤銷該訂購合約,並向仲裁協會提出返還
保證金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伊應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仲裁判
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
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
法令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
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
難謂係不附理由。本件仲裁人於
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既已敍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等情,有該判斷書
可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事,請求撤銷該仲裁
判斷,尚屬無據。至於該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是否不完備或理由矛盾,則
非該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範疇。次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
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
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
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
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
,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亦以我國實體
法為判斷依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在卷可按。即無仲裁人不適用兩
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上有重大瑕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亦非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
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仲裁
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
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
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
列。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控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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