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伊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
市○○段牛埔小段二八七之二二、二八七之七八、二八七之八○號土地,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除簽約時給付之定金外,餘款一千一百萬元則由上訴人交
付訴外人葆年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年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予伊。伊
已依約交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土地代書,
詎上開支票屆期,竟不獲支付
,經催索未著
等情,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亦未授權訴外人郭紹珍代理簽訂
買賣
契約,亦無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事。至於伊之子林欽聖以伊之名義就上開
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上訴人收受伊妻林廖玉琴從其帳戶提領之七百萬元,
係
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
法律關係,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上開土地三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金三千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經核
該買賣契約係訴外人郭紹珍以上訴人之
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
惟查依買賣契約所交付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面額一千萬元,於
退票後,
已由買方另行交付面額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換回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之
土地代書陳永山
結證在卷,
核與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證人林廖玉
琴係上訴人配偶亦證稱:上開七百萬元之支票,係伊自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提款所換取,並交付被上訴人兌領等情在卷,林廖玉琴並稱:為保障
債權而簽訂買賣
契約書等語明確。林廖玉琴為上訴人之配偶,既已明白證稱確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
復自其帳戶中提領巨款七百萬元換領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
價金之一部分,
足證上訴人確授與
代理權予郭紹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查買賣標
的之土地三筆,復已依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以上訴人為
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四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
足憑。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設定案件僅作為支付
土地價款之
擔保用等語,核與買賣契約前開附註
所載之約定條款相符合,
益徵買賣契
約書及授權書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葆年公司所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票號
AK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支票一張,即係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價款,詎屆期經提示竟不
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復說
明證人郭紹珍、劉月琴、林欽聖、不再予訊問及上訴人其他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