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平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償還,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按月給付。若有一期遲延,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付利息,經催
討未果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並加給利
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
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調查
伊對以伊名章借用系爭款項之人有無授與
代理權,自有過失,
難謂係善意之
第三人,
應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放款轉帳存入甲○之帳戶內之傳票、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及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等件為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為貸借之便,於七十八年間
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訂立授信約定書,經
由被上訴人職員余文卿前往甲○住處對保,因甲○不識字,委由其女兒蔣陳梅珠代簽
名,有授信約定書附卷
可按,並經證人余文卿證述在卷。
嗣甲○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共五次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
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前四次之借款,一百三十
萬元及二次二百萬元部分均已清償,另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聲請
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並無
異議而告確定,有歷次借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借據、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等附卷
可稽,該四次借款所用印章,與系爭二百萬元之借
款所使用者相同。查系爭借款係由甲○之女蔣陳梅珠持上訴人之印鑑章洽辦,貸款後
由甲○之孫蔣陳梅珠之子蔣文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上訴人
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及甲○在新竹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均相同
,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
足憑。且系爭
借款貸放時,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存入甲○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由甲○之孫蔣文憑甲○之印鑑、存摺,於填寫提款單、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
以上備查簿後領取。衡諸印鑑、存摺為吾人生活重要之文件,與一般為辦理臨時事務
刻印交付之便章,
非可相比,不可能輕易託付他人保管使用。蔣陳梅珠復係甲○之女
,蔣文之母,
彼此誼屬至親,甲○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授信對保時,除親
自按指印外,並由蔣陳梅珠擔任甲○授信對保之代簽章人,亦有授信約定書足憑,並
經證人余文卿證述明確,均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上訴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所負之一切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上訴人均應負清償或賠償之責任。嗣陸續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借貸或
保證前述五筆借款,其中三筆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係接續於八十一年之借款清償
後所借貸,被上訴人於核准貸放前,縱未再作實地之徵信調查及對保手續,亦
難認被
上訴人有明知蔣陳梅珠、蔣文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前揭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揭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
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