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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償還, 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按月給付。若有一期遲延,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付利息,經催 討未果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利 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調查 伊對以伊名章借用系爭款項之人有無授與代理權,自有過失,難謂係善意之第三人, 應無表見代理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放款轉帳存入甲○之帳戶內之傳票、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及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等件為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為貸借之便,於七十八年間 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訂立授信約定書,經 由被上訴人職員余文卿前往甲○住處對保,因甲○不識字,委由其女兒蔣陳梅珠代簽 名,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余文卿證述在卷。甲○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共五次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 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前四次之借款,一百三十 萬元及二次二百萬元部分均已清償,另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告確定,有歷次借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借據、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等附卷可稽,該四次借款所用印章,與系爭二百萬元之借 款所使用者相同。查系爭借款係由甲○之女蔣陳梅珠持上訴人之印鑑章洽辦,貸款後 由甲○之孫蔣陳梅珠之子蔣文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上訴人 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及甲○在新竹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均相同 ,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且系爭 借款貸放時,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存入甲○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由甲○之孫蔣文憑甲○之印鑑、存摺,於填寫提款單、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 以上備查簿後領取。衡諸印鑑、存摺為吾人生活重要之文件,與一般為辦理臨時事務 刻印交付之便章,可相比,不可能輕易託付他人保管使用。蔣陳梅珠復係甲○之女 ,蔣文之母,此誼屬至親,甲○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授信對保時,除親 自按指印外,並由蔣陳梅珠擔任甲○授信對保之代簽章人,亦有授信約定書足憑,並 經證人余文卿證述明確,均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上訴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所負之一切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上訴人均應負清償或賠償之責任。嗣陸續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借貸或 保證前述五筆借款,其中三筆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係接續於八十一年之借款清償 後所借貸,被上訴人於核准貸放前,縱未再作實地之徵信調查及對保手續,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明知蔣陳梅珠、蔣文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揭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揭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 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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