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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鐘明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伊委任,擔任伊所屬家畜市場之主任,負責辦理市場 毛豬運銷作業,竟未善盡職責,對於承銷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質押及保證手續,未嚴加 審核,使該市場之債權不保;復對承銷人與市場間之往來貨款,未嚴加催討,致使承 銷人程玉輝等七人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八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未償還,使伊受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農產品批發市場 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四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家畜市場,月支領 薪水,參與勞保,性質應屬僱傭契約,委任關係。任職家畜市場主任期間,對於 承銷人之抵押及保證手續,均依由事務員先予查估,經伊審查,最後由總幹事予以核 定之程序辦理,所稱伊未嚴加審核,與事實不符。且伊依市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毛豬 運銷作業,每日製作日報表,將當日家畜市場承購銷售概況呈報總幹事批閱;另貨款 催收工作,亦均要求承辦人員積極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家畜市場主 任,負責辦理毛豬運銷作業,對該市場內之事務,有承上轉下、決定意思之裁量權, 並非受指使而單純供給勞務。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尚不因其每月支領薪資,參與勞保而異。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任職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承銷人積欠貨款合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八元 無法追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承銷人貨款日計表為證。查上訴人既受被上 訴人委任而任職家畜市場主任,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上訴人任職期間仍有效施行之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承銷人應於交易後(含交易日)第二日繳清第一日承銷貨款,第二日未繳清者,第 三日起即停止交易,其欠繳貨款延至五日內未能追繳者,由市場主任負責賠償。」上 訴人自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除提出其通知承銷人鄭金貴付清貨款之書面 外,其餘並無催收之書面文件;證人蘇平章雖證稱:「如果對方(承銷人)超過三天 未付錢,依主任之指示催收,均有催收」、「鄭金貴部分尚有書面,催收不到,報告 主任,由農會送法院」;證人顏中義證稱:「有發書面及口頭催收後,總幹事及總務 主任未交代如何處理」等語,惟依同辦法第七章會計之規定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市場之會計獨立,關於預算、支出、收入等 項目均由市場自理,是上訴人對於承銷人欠款未還者,應行催收、追訴,不得將追訴 責任諉之於總幹事與理事長。上訴人迄無繼續催收或追訴之行為,致令欠款無法追收 ,自應負責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欠款一百十三萬一 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 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依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巿場管理辦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巿場業務之策劃與執行,為巿場主任之職責;又依該辦法第七章 會計之規定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市場之 會計獨立,關於預算、支出、收入等項目均由市場自理。原審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 所屬家畜市場主任,對該市場內之事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非 單純供給勞務,因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並不違背法令。 又原審係以依原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承銷人應於 交易後(含交易日)第二日繳清第一日承銷貨款,第二日未繳清者,第三日起即停止 交易,其欠繳貨款延至五日內未能追繳者,由市場主任負責賠償」,上訴人未予遵守 ,致發生損失,因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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