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面積○‧○九五七公頃及
同段一七二八號田面積○‧一八四○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
兩造之父王傳旺
主持家務對外購買,經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屬兩造及訴外人王太平、王忠陽
等四兄弟之共同家產。
嗣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王傳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所有家產,在王永春、石望之見證下,由四兄弟簽訂兄弟分家書,將系爭土地分歸
伊取得,並由伊占有耕作,繳納田賦及水利費。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伊
在系爭地上種植之甘蔗
予以犂毀,侵奪伊之占有。該土地之原信託登記關係已因兄弟
分家而移轉於伊,並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應容忍伊之占有,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
爰本於終止
上開信託登記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信託契約之訂立,應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本質上信託關係應不得為轉讓之標的。況上訴人提出之兄弟
分家書無論是否真實,自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
迄今已逾廿五年,上訴人從未向
伊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就移轉登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兄弟分家書、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刑事判決書、水利費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永春及王忠陽
分別證明兄弟分家書之真正。
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王傳旺購得而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縱令系爭土地經王傳旺
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於信託契約之訂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託關係
本質上似不得為轉讓之標的,能否謂於五十八年間分家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即謂王傳旺已將信託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提出之兄弟分家
書及證人王永春、王忠陽之
證言,均無有關轉讓信託權利意思表示之記載或證明,從
而,上訴人本於終止該信託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伊,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王傳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將
信託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該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提出之兄弟分家書復記載:「所有家產一切全部……均分分配各自取得」、「系爭
土地現有產權姓名為乙○○,分配取得者姓名為甲○○」
云云(一審卷十五-十八頁
)(一審卷五十八、五十九頁),能否謂王傳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信託
關係,
即非無疑。
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其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
之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矛盾之違
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雖認信託權義以當事人信任為基礎,不得為
轉讓,然既經當事人之同意,且不背強制禁止之規定,自
難謂不合」等情(該卷第三
十四頁反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
恝置不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次查證人王永春證稱:兩造之父曾要伊在上開分家書上蓋章,當時兩造之父
將財產分給誰就分給誰,其小孩無發言權。兩造之兄弟王忠陽亦證稱:當時分家由伊
父辦理,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伊兄弟無權干涉各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五十頁)
。則該兄弟分家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審未推闡明析,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