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武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一○四、
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五-一、一一二三、一一二三-一、一一二三-二
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伊之父鄭清偏承租,訂有私有耕地租約,鄭清
偏於六十八年間去世,伊
繼承租賃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
迄今。茲被上訴
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等
法令之規定,自行組織市地重劃會,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域,
辦理市地重劃,並重劃為住宅區使用,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之水源及排水
系統均遭斷絕,致伊無法再為耕作,已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重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現況尚能耕作,並無不能達原租
賃目的之情形。且本件係自耕土地重劃,並
非由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即應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無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
即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
參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
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依本條例第六
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
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雖已有規定,
惟其辦理
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故本件租約之處理應優先
適用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前訂有耕地
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辦理:⒈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
分配結果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
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⒉重劃
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
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則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
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
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⒈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⒉重劃後
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另規範公辦市地重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
之公、私有土地者,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同辦法第四十八條則規定「重劃前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
,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
變更登記後,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由前開條文參互以觀,可分為如下情形
:(1)不論公辦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如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原有租約
逕為註銷。(2)如重劃後受有分配土地者,在公辦市地重劃,係以能否達到原租賃
目的,決定是否須經協調,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即無須經由協調,逕為註銷租約
並得請求補償金,如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始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
如協調成立即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協調不成立,則逕為辦理變更標示登記,此時即
不得請求補償金。(3)在自辦市地重劃,則不論受分配之土地有無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之情形,均須經由重劃會邀集租約雙方協調,如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始辦理註銷
租約,並由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金,如協調不成立,即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
登記,此時亦不得請求補償費。由此可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三十五條就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
顯有不同,亦即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對於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
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即無依該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後分配
之土地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
十三條規定,而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
委無足取。自辦或公辦市地重劃後租約處理方式,固有所不同,但無論自辦或公辦市
地重劃,均須租約經註銷,即租賃關係消滅者,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金,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為鳳山市○○○段一甲
小段一○九五之一二、一○九五之一四、一○九五之一六號等三筆土地,且本件租約
並未經註銷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亦經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自辦
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召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協調,但未成立,
乃決議「
本案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協調不成,本重劃會檢具有關資料,函知
鳳山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鳳山市公所並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
鳳市民字第三七八○四號函知本件兩造:「台端……鳳南字第十五號之耕地租約,經
本市○○○段一甲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函,查明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
一項第十款之情形,請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會同出、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
期未申請者,由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之協商事宜紀錄
及鳳山市公所函在卷
可稽。又按耕地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如違反此項義務,
亦不過發生出租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出租人履行
義務或為其他救濟而已,租賃關係並不因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即當然消滅。是本件重
劃後受分配之土地
縱有上訴人
所稱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亦僅是被上訴人有無履
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或
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之問題,兩造之租約並未因此當然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