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通訊處: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九之二號三樓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事展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牌照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向被上訴人投
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
一年;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鄉○○路陸光二村五○六號前,不慎撞傷行人潘有福致死。
旋於同月十四日與死者親
屬饒兆春和解,由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
嗣經伊向被上訴人洽請給付
保險金,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死
者潘有福與立和解書人饒兆春究為何關係,未見說明;又和解時未通知伊參與,依
兩
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再依
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有詐欺行為
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伊亦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
按責任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
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訂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
險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被保險汽車,撞及行
人潘有福致死,而饒兆春曾為潘有福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刑事判決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
民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桃縣榮字第二○○八號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與支出
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成和解,關於饒兆春支出之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尚
難認非保險事故。至超過饒兆春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上訴人原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負賠償責任。況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
四條第一項約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㈠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被保
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應獲得
被上訴人同意或參與,始得以契約或協議為賠償責任之承認或允諾。再依兩造所訂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
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請求賠償時,應提供
與事實相符之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此即保險法第五十五條
第七款所規定之失權原因。本件上訴人與饒兆春有二次之和解,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金額一百一十萬元,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該二次
和解書之簽訂,均無被上訴人之參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與饒兆春
私下和解,上訴人所為,已與
上開約定不符,即不得請求賠償。又其中一百一十萬元
之和解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依據,另五十萬元之和解書則為上訴人
出任潘有福治喪委員時,為處理潘有福遺產而出具,足見上訴人除賠償五十萬元外,
無另外再賠償六十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有提供虛偽報告
一
節,亦可採信。上訴人所為既與約定之應盡義務相違背,即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則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
者,不受
拘束,固為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
惟該規定
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
,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
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本件原判決既已認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支
出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成和解,關於饒兆春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尚
難認非保險事故;而又認為上訴人對該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害人潘有福之表弟饒
兆春成立和解賠償金額為五十萬元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金額一百一
十萬元之和解書(見一審卷第八頁及第六二頁),其原因何在﹖該一百十萬元之和解
書是否虛偽不實,原審未進一步
予以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提供該和解
書屬虛偽報告之事,而發生
失權效果云云,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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