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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悅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然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承包上訴人之「東湖潤泰」及「 力霸帝景」等工地之輕隔牆批土工程,其樓板縫及樑縫等縫隙。原約定以汐力康施作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另約定改為批土處理,並實作數量以每公尺新台 幣(下同)五十三元計價。伊已依約完工,追加工程款共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 上訴人竟藉詞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簽訂之合約,已包含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連繫單二紙 及工程計價單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吳凌輝亦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在 原契約之範圍內,此部分單價每公尺五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對於連繫單、工程計價單 之真正及證人吳凌輝之證詞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 追加工程已包含在原契約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科長江安暉亦附合其說,委無足採 。而由計價單所列「估驗」、「複核」及「核對」各欄,均已逐層簽章,再參酌前述 吳凌輝之證言,足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單價係按每公尺五十三元計算,如兩造間未就 工程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施工之理。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 工程,其追加工程款關於「力霸帝景」工地部分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東湖 潤泰」工地部分為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有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施工數量表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除第一審 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萬零二元 本息,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 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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