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悅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巍然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承包上訴人之「東湖潤泰」及「
力霸帝景」等工地之輕隔牆批土工程,其樓板縫及樑縫等縫隙。原約定以汐力康施作
,
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另約定改為批土處理,並
按實作數量以每公尺新台
幣(下同)五十三元計價。伊已依約完工,追加工程款共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
上訴人竟藉詞不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簽訂之合約,已包含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連繫單二紙
及工程計價單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吳凌輝亦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在
原契約之範圍內,此部分單價每公尺五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對於連繫單、工程計價單
之真正及證人吳凌輝之證詞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
追加工程已包含在原契約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科長江安暉亦附合其說,委無足採
。而由計價單所列「估驗」、「複核」及「核對」各欄,均已逐層簽章,再
參酌前述
吳凌輝之
證言,足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單價係按每公尺五十三元計算,如兩造間未就
工程價金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施工之理。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
工程,其追加工程款關於「力霸帝景」工地部分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東湖
潤泰」工地部分為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有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施工數量表在卷
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除第一審
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萬零二元
本息,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
乃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