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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二 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 所僱用之貨櫃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東 裕公司所有之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楊梅高中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梅高路月眉橋前 ,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竟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而駛入來車道逆向行車,撞及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全毀,且致伊腰骨折、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肢麻痺無 力之重傷。上訴人乙○○應就此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與僱用人東裕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伊因傷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購置氣 墊床等共花費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又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 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命令退職,至屆齡退休尚有十八年 二月又十九天,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 十一元;伊現已下半身麻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因伊尚有餘命三十年,僱請一位看 護人員照顧,實際支付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經扣除中間利息,應賠償伊一千零五萬九 千八百二十八元;又伊因傷致精神痛苦,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以上四項合計一千六 百零七萬二千六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九萬四千六百 八十三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一千六百 零七萬二千六百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本息 (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二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三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 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下坡之上訴人乙○○之車 先行,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縱有未靠右行駛之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因果關係,如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之疏失為主要原因,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院之收據等件 為證,而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 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主要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下坡之乙○○之車先行所導致,乙○ ○並無過失,或應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位置 為未有標線之道路,汽車在未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五條所明定。乙○○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被上訴人駕 車疏忽注意車前狀況誤判來車動態,致閃避失當,亦有違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故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車禍發生後,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刑事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二人同有過失,而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乙○○所遺之煞車痕 起點處,並未劃設雙黃線,是以本件車禍當係因乙○○發現被上訴人之車採取煞車措 施之前未靠右行駛,導致被上訴人誤認乙○○之車逆向行駛閃避失當駛入對向車道而 被聯結車撞及者,經審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甲○○駕駛小客 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聯結 車行經彎道未靠右行駛,影響小客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意見,以及車禍之發 生情況,認乙○○、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各負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之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說明之。醫藥費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購置 醫療器材費用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任職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清潔隊員 ,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業經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函為證。而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下半身已癱瘓,行動須藉助輪椅,其主張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六十歲(即一○○年二月十九 日)始屆齡退休,因本件車禍而提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命令退職,核與楊梅 鎮公所函復原審所附文件之內容相同,故其至屆齡退休尚有十八年二月又十九天。依 霍夫曼氏計算法,以每月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每年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標 準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下半身麻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其尚有餘命三十年,僱請一位看護人員照顧,實際支付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經扣除中 間利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一千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云云。惟查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二八號函、同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長庚院法字第○三七二號函以依被上訴人之病情判斷應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一三二項,預估無法復原,有購置氣墊床及氣墊座之必要,且早期復健過程中 須有人在旁看護,此看護時間,係指受傷後住院復健期間(約三個月),而每月看護 費,依證人古邱隆及王瑞明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為四萬五千元,應屬合理,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三個月看護費為十三萬五千元,其餘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終生癱瘓,精神痛苦異常,經審酌被上訴人為清潔工 ,乙○○為貨車司機,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一 百萬元,核屬相當,亦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六百十 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因被上訴人 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原判決 主文及理由中均誤載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上訴人東裕公司為乙○○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 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 八元本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至一○○年二月十九日年滿六十歲始屆齡 退休,因本件車禍而提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命令退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至屆齡退休之期間似僅有十七年四個月又八天。原審謂其至屆齡退休尚有十 八年二月又十九天,憑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日數,已有未合。又依楊梅鎮 公所函所載(見原審附民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係包括薪資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專業加給一萬零七百三十元、清潔工作奬金三千 元、夜點費一千九百二十元;其中清潔工作奬金及夜點費兩項是否經常性給與﹖被上 訴人在每月薪津中有無固定領取﹖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楊梅鎮 公所函所載薪資額為計算之標準,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醫療藥材費、增加生活費用及慰 藉金合計金額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有關誤算誤寫部分,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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