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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永美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號九一七號、門牌嘉義市○○路○○○號、木造平房本國 式店舖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原係吳清泉所有,吳清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參見第一審卷一一九頁背面)去逝,由訴外 人蔡吳瑠美、吳永勝、吳永仁、吳永義(下稱蔡吳瑠美等四人)繼承所有,現由上訴 人占有經營永美號。系爭建號九一六號、門牌同上、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本國式住宅 面積計一四○‧五○平方公尺,原為吳永仁、吳永義所有,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伊 於八十三年間向前述平房店舖及樓房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購買該房屋,已移 交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吳清泉所有,吳清泉自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出租與伊,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另應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將 每月繳付之租金部分提高為六千元。吳清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後,其權利義 務由繼承人蔡吳瑠美等四人共同繼承,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伊係承租人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 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使用狀況並不爭執。查上訴人提出記載租金或房租之收據,均塗改為扶養費, 顯係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分別送三個月之扶養費與吳清泉,吳清泉於簽收時,認非 屬租金,故改為扶養費。自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每月記載為 扶養費,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雖未記 載扶養費,係有意遺漏,上開租金、房租為上訴人片面記載,實際上並非租金。又上 訴人與吳清泉同財共居,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基地之地價稅單,輕而易舉, 是上訴人提出已繳納之稅單,不足為其繳納之證明。縱認係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既 與吳清泉同財共居,其繳納稅金即主張房屋有租賃關係,有悖常情。至證人黃素珍雖 於第一審證稱,吳清泉決定讓系爭房屋給吳永義及上訴人經營,並決定收租金云云。 查該證人為上訴人之胞妹,證言難免有廻護上訴人之詞,況吳清泉之子吳永仁、媳魏 秀溫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出租上訴人之情事,是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取。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伊就 該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收據上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所載「租金」字 樣,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所載「房租」字樣,均係吳清泉向伊收取系爭房屋 租金時所書寫,吳清泉收取第七個月至第十個月之租金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劃掉 「租金」、「房租」後,填寫扶養費,因吳清泉為尊親屬,伊不敢異議,僅欲以該租 金收據證明伊確有給付租金與吳清泉,吳清泉既已簽收,不計較用何種名義簽收云云 (見原審卷三二頁正、背面、四九頁正、背面、九二頁正、背面)。此與判斷上開「 租金」、「房租」係何人書寫﹖吳清泉是否於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逕認該「租金」、「房租」為上訴人片面 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證人吳永仁證稱,伊兄弟姐妹四人曾開一次會 ,由四人各給父親(即吳清泉)五千元零用金,以後並無決定提高多給云云(見第一 審卷一四三頁正面)。依卷附收據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均給付吳清泉 六千元(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至六○頁),而非五千元,上訴人為何給付該六千元,亦 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次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之,此觀土地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係何人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究係何人繳納﹖原審未為明確之認定,已有可議。倘係吳清泉將 上開稅單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付款繳納,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支付對價,亦 待推求。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吳清泉同財共居,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嫌疏略。 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未調 查審認證人黃素珍之證詞是否虛偽,遽不採該證人之證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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