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永美
訴訟
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號九一七號、門牌嘉義市○○路○○○號、木造平房本國
式店舖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原係吳清泉所有,吳清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參見第一審卷一一九頁背面)去逝,由訴外
人蔡吳瑠美、吳永勝、吳永仁、吳永義(下稱蔡吳瑠美等四人)
繼承所有,現由上訴
人占有經營永美號。系爭建號九一六號、門牌同上、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本國式住宅
面積計一四○‧五○平方公尺,原為吳永仁、吳永義所有,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伊
於八十三年間向前述平房店舖及樓房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購買該房屋,已移
交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吳清泉所有,吳清泉自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出租與伊,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另應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將
每月繳付之租金部分提高為六千元。吳清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後,其權利義
務由
繼承人蔡吳瑠美等四人共同繼承,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伊係承租人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求為確認
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使用狀況並不爭執。查上訴人提出記載租金或房租之收據,均塗改為
扶養費,
顯係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分別送三個月之扶養費與吳清泉,吳清泉於簽收時,認非
屬租金,故改為扶養費。自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每月記載為
扶養費,上訴人並無
異議,而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雖未記
載扶養費,係有意遺漏,
上開租金、房租為上訴人片面記載,實際上並非租金。又上
訴人與吳清泉同財共居,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基地之地價稅單,輕而易舉,
是上訴人提出已繳納之稅單,不足為其繳納之證明。縱認係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既
與吳清泉同財共居,其繳納稅金即主張房屋有租賃關係,有悖常情。至證人黃素珍雖
於第一審證稱,吳清泉決定讓系爭房屋給吳永義及上訴人經營,並決定收租金
云云。
查該證人為上訴人之胞妹,
證言難免有廻護上訴人之詞,況吳清泉之子吳永仁、媳魏
秀溫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出租上訴人之情事,是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取。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伊就
該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收據上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
所載「租金」字
樣,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所載「房租」字樣,均係吳清泉向伊收取系爭房屋
租金時所書寫,吳清泉
嗣收取第七個月至第十個月之租金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劃掉
「租金」、「房租」後,填寫扶養費,因吳清泉為尊親屬,伊不敢異議,僅欲以該租
金收據證明伊確有給付租金與吳清泉,吳清泉既已簽收,不計較用何種名義簽收云云
(見原審卷三二頁正、背面、四九頁正、背面、九二頁正、背面)。此與判斷上開「
租金」、「房租」係何人書寫﹖吳清泉是否於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
屋之
租賃契約﹖所關頗切。原審
恝置不論,逕認該「租金」、「房租」為上訴人片面
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證人吳永仁證稱,伊兄弟姐妹四人曾開一次會
,由四人各給父親(即吳清泉)五千元零用金,以後並無決定提高多給云云(見第一
審卷一四三頁正面)。
惟依卷附收據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均給付吳清泉
六千元(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至六○頁),
而非五千元,上訴人為何給付該六千元,亦
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次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之,此觀土地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係何人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究係何人繳納﹖原審未為明確之認定,已有可議。倘係吳清泉將
上開稅單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付款繳納,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支付
對價,亦
待推求。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吳清泉同財共居,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嫌疏略。
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未調
查審
認證人黃素珍之證詞是否虛偽,遽不採該證人之證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