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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素峰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師範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富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興,現已更易為黃富順,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係伊所有,東與同段六八-一 二號建地毗鄰,西與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七一號建地為鄰,因同段七 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闢為嘉義市○○路,伊必須通行七一號土地,始能到達 新生路,現被上訴人正僱工在其管理之七一號土地與新生路之界線處,沿線興建圍牆 ,致位處袋地之伊無法通行進出新生路等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七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除去,供伊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六八-一三號建地,係由原同段六八-六號旱地分割出 ,由原所有人賴精二出售與上訴人,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所分得之土地,即僅得經由同段六八-六 號至同段六八-一五號土地中之土地通行,不得請求伊將所管理之七一號土地供上訴 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 建地,原係屬同段六八號旱地內,為賴其祥、賴精二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七 一號建地相鄰,六八號旱地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分割出同段六八-五號及六八- 六號二筆旱地,六八-六號旱地又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割出同段六八-七號至六 八-一五號土地,賴精二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將其分割取得之六八-一三號建地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憑,亦堪認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 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經查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建地,並自七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闢 為新生路後,始發生有不通公路之情事,而係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六八-六號土 地分割出時,即已發生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故六八-六號土地 於分割之際,原所有權人賴精二為使其所分割之十筆土地,均有通路可與公路適當聯 絡,遂預留六八-九號土地作為巷道,仍保留為賴精二所有,並經嘉義市政府編為原 林森東路一五三巷,而六八-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亦使用六八-九號土地與嘉 義市○○路聯絡,上訴人六八-一三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原編為嘉義市○○○路○ ○○巷○○號一節,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法官,於審理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履勘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現場略圖附在該事件卷宗足憑,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且原審 受命法官勘驗現埸之情形亦同,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土地與其 嬸(原判決誤載為弟媳)張蕭碧霞所有六八-一二號土地,係同時自六八-六號土地 分割而出,該二人並於同日分別向賴精二購買取得,因其餘分割出之土地均係面向上 開預留之六八-九號土地,故不生通行問題,僅該二人取得之土地不面向該通路分割 ,致生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土地因分割造成袋地之情事,而此事由,乃該二人於 分別購買當時即可預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原六八-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之 其餘土地與公路聯絡。因其此項通行權為該被通行之其餘土地之物上負擔,該其餘土 地是否有已因建築之故,成為法定空地等情,自不影響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權利。而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七一號土地,不應因他筆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生之袋 地,致受不測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地上物除去,供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伊通行 之行為,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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