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劉 燿 鳴
劉 玉 美
劉鄭冉妹
劉 玉 梅
劉 華 椿
被
上訴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劉雙路之
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丙○○、甲○○、劉燿鳴(下稱
丙○○等三人)、劉鄭冉妹、劉玉美、劉玉梅、劉華椿(下稱劉鄭冉妹等四人),協
同伊塗銷被
繼承人劉雙路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丙○○等三人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鄭冉妹等四人,
爰併
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父劉雙路竟以伊交付
保管之印鑑章,擅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光雲,復由
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劉雙路,其移轉登記均係基於無效原因所為
者,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劉雙路已亡故,由
兩造共同繼承之
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劉光雲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
字第七○六三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劉光雲部分,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光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劉雙路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並無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劉光雲,劉光雲與劉雙路間之買賣亦
屬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登記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而上訴人劉鄭冉妹等四人
自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
認諾其請求。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四八八-一、四八九號土地,分別
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四九○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因買賣,系爭四九一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應受保護,應認系爭土地已屬被上訴人所有。
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自
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光雲,劉光雲
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雙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次移轉
登記,均係其父劉雙路與劉光雲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為劉鄭冉妹等四人所自
認,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該自認及認諾因不利於其餘上訴人,而不生效力。
惟查
劉鄭冉妹為被上訴人之母,劉玉美、劉玉梅為被上訴人之姊,劉華椿為被上訴人之兄
,四人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使
彼等喪失繼承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
猶為不利己之陳述,
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
佐證。
矧劉光雲雖
於第一審陳稱,伊買受系爭土地確有付款
云云,然嗣於原審改稱,此二次買賣,伊實
際上均未付款或收受價款云云。
足徵被上訴人
前揭系爭土地該二次買賣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之主張,堪予採信。上開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劉雙路,劉雙路所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其死亡時起,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
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於劉雙路之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之請求,即可得勝訴之判決,其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已毌庸論
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必
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
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是原審斟酌劉鄭冉妹等四人所為不利之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