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劉 燿 鳴        劉 玉 美        劉鄭冉妹        劉 玉 梅        劉 華 椿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劉雙路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甲○○、劉燿鳴(下稱 丙○○等三人)、劉鄭冉妹、劉玉美、劉玉梅、劉華椿(下稱劉鄭冉妹等四人),協 同伊塗銷被繼承人劉雙路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等三人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鄭冉妹等四人,併 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父劉雙路竟以伊交付 保管之印鑑章,擅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光雲,復由 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劉雙路,其移轉登記均係基於無效原因所為 者,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劉雙路已亡故,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劉光雲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 字第七○六三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劉光雲部分,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光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劉雙路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並無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劉光雲,劉光雲與劉雙路間之買賣亦 屬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登記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人劉鄭冉妹等四人自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認諾其請求。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四八八-一、四八九號土地,分別 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四九○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因買賣,系爭四九一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應受保護,應認系爭土地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自 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光雲,劉光雲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雙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次移轉 登記,均係其父劉雙路與劉光雲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為劉鄭冉妹等四人所自 認,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該自認及認諾因不利於其餘上訴人,而不生效力。查 劉鄭冉妹為被上訴人之母,劉玉美、劉玉梅為被上訴人之姊,劉華椿為被上訴人之兄 ,四人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使等喪失繼承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佐證劉光雲雖 於第一審陳稱,伊買受系爭土地確有付款云云,然嗣於原審改稱,此二次買賣,伊實 際上均未付款或收受價款云云。足徵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土地該二次買賣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之主張,堪予採信。上開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劉雙路,劉雙路所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其死亡時起,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 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於劉雙路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之請求,即可得勝訴之判決,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已毌庸論 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必 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 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是原審斟酌劉鄭冉妹等四人所為不利之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