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何健男原判決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重
型機車,搭載伊由基隆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自強隧道入口處時,疏未
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將機車行駛變換至快車道,未與併行車輛保持
適當之間
隔,而與原審受告知人林穗峰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致伊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成重傷
,造成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乙○○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
致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並減少工作之
損失,每月一萬九千元,共計十三萬三千元,另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乙○○於車禍
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
民法第一八七條
之規定,乙○○之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何健男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
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
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受告知人林穗峰駕駛大貨車擦撞上訴人乙○○所駕機車,
非
乙○○駕機車自後撞及大貨車所造成,乙○○並未變換車道,且受告知人
自承其行車
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超過速限,受告知人亦有過失。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乙○○載
其上班致於途中發生車禍,縱認乙○○有過失,亦應從輕酌定。且上訴人何健男平日
已盡監督之責,其監督並無疏懈之處,應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對乙○○於
前揭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上,以四、五十
公里時速行進,且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而造成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
害,並支出前述醫療費用及增加工作、精神上損失等情並不爭執。乙○○所駕之重機
車,係在林穗峰之車駛過時倒地,被害人並為林穗峰之車輪所輾等情,
業據目擊證人
郭欽賢、何石山於調閱之另案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乙○○
過失傷害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丙○○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伊搭乘乙○○
所駕駛之機車,係行駛慢(機)車道上,初係跟在林穗峰大貨車右後方,乙○○之機
車慢慢趕上大貨車時,就被撞到等語。且依該案卷附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乙○○駕駛之重機車左斜倒在快、慢車道上,機車後輪壓在快慢車分道
線上,其後留有右斜機車刮地痕二‧六公尺,刮痕起點在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
道線○‧七公尺,刮痕係由快車道右斜向機車道上,該快車道寬三‧二公尺,血痕距
該車道右方一‧四公尺處,接近快車道之中央,且肇事現場係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綜
上以觀,顯係乙○○之重機車行駛機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變換進入快車道,且未與林
穗峰所駕之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快車道上之林穗峰大貨車擦撞,因而肇事
,乙○○有不當變換車道並超速行車之過失至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
結果均認:「……應依重機車(指乙○○之機車)行駛機車道至肇事地變換至快車道
不當,致與同向快車道上行駛營大貨車(指林穗峰所駕之大貨車)擦撞可能性較大」
,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三四二
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三二
一七八號函各乙份附該偵查卷
足憑。乙○○因本件過失車禍案件,致被上訴人發生前
述重大傷害,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
洵堪
認定。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平日即駕車外出,
並載被上訴人同去上班多時,為其父何健男所明知,
詎何健男仍予應允,未予阻擋,
致發生前揭車禍,實
難認何健男就其子之監督並未疏懈,何健男空言其縱加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惟未能舉證以實,自應與其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
人係坐於乙○○機車後座,審酌被上訴人平日為圖上班方便而坐乙○○之機車,於乙
○○駕車不當時復未加阻止,及乙○○任意變換車道不當等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仍
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乙○○之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
元,並減少工作之損失十三萬三千元,業經提出醫療費收據二十五張及薪資證明乙份
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失金額共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尚堪採信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受傷,身體已成中度殘障,請求另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為證,經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節,認此部分請
求,於四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再依據前述過失比例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就此部分金額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係以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
賠償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而言,被上訴人係
債權人,乙○○係
債務人,被上訴
人並非乙○○之使用人。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