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何健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