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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槿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不利 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於己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 四:㈠為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㈡為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㈢為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㈣為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保 證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保證不同,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 甲○○、江進德對於被保證人王如玉之職務行為致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信託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亞洲信託公司依職務保 證之法律關係,就被保證人王如玉冒貸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得請求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江進德(下稱甲○○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亞洲信託公司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就甲○○等二人之賠償金額 核減為五百七十萬元,命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亞洲信託公司五百七十萬元及其利 息,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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