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天發
訴訟
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楊芸
周聰修
周林真
周恆讚
周林笋
周吟梅
周瑞麟
周盛麟
周至麟
莊周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伊承租坐
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五三一二公頃土地耕作,
詎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達
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亦未見支付,
乃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依法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內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
面積○‧五三一二公頃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伊
無庸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免租,被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
非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
前揭九八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五三一二公頃土地用以耕作,及於其上搭建如同附圖B部分所示斜線部分之建
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台北縣私有耕
地租約更正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按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
之總額時,出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
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未見支付,乃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終止租約等情,有催告函、郵局
存證信函可憑,應可採信。次按耕地因
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
明文。
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
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耕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免租,僅以系爭耕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為由,抗辯毋庸
繳納租金,自非可採。又系爭耕地於六十六年時,
所有權人為周兩儀、周炳煌及莊周
雪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上訴人莊周雪於更審前,雖陳稱:六十六年那
年淹水,其同意不收租金
云云,惟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被
繼
承人周兩儀及周炳煌,自不生效力。查
兩造果有免租之
合意,則於七十六年更正租約
時,自應載明於租約上,該更正之租約豈有記載租額為實物一千零七十四公斤之理。
參以證人李東川復證稱:地主於六十六年間雖未收到租金,但
嗣後仍有收租之舉,只
是未獲支付而已等語,
益徵上訴人所辯已協議免租
一節,為非實在。兩造所訂租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
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
‧五三一二公頃於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因
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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