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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天發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楊芸         周聰修         周林真         周恆讚         周林笋         周吟梅         周瑞麟         周盛麟         周至麟         莊周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伊承租坐 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五三一二公頃土地耕作,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達 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亦未見支付,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依法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內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 面積○‧五三一二公頃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伊無庸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免租,被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前揭九八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五三一二公頃土地用以耕作,及於其上搭建如同附圖B部分所示斜線部分之建 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台北縣私有耕 地租約更正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 之總額時,出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 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未見支付,乃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終止租約等情,有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可憑,應可採信。次按耕地因 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 明文。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 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耕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免租,僅以系爭耕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為由,抗辯毋庸 繳納租金,自非可採。又系爭耕地於六十六年時,所有權人為周兩儀、周炳煌及莊周 雪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上訴人莊周雪於更審前,雖陳稱:六十六年那 年淹水,其同意不收租金云云,惟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周兩儀及周炳煌,自不生效力。查兩造果有免租之合意,則於七十六年更正租約 時,自應載明於租約上,該更正之租約豈有記載租額為實物一千零七十四公斤之理。 參以證人李東川復證稱:地主於六十六年間雖未收到租金,但後仍有收租之舉,只 是未獲支付而已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已協議免租一節,為非實在。兩造所訂租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 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 ‧五三一二公頃於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因 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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