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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江 淑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林 義 輝         林 阿 雪         林 雪 玉         郭 蘇 勉         鄭蘇玉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男性黃查某所有。男性黃查某於民國四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 性黃查某所有,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 :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黃氏所有,男性黃查某係福建漳州詔安秀 河公後裔,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時,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可見系爭土地男性黃查某所有。又男性黃查某未居住 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男性黃查某之住所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故 系爭土地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伊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繼承權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吾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 人名簿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 之土地登記簿,該登記簿於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之業主為黃長泰、黃新起、黃查 某、黃香等四人。各人之住所,黃長泰為擺接堡沙崙庄,依序以次之黃新起、黃查某 、黃香等三人則均載為「同所」。黃新起部分,「同所」下並蓋有「再校」章,「再 校」印文下之文字,難以辨認。參酌後之土地登記簿,黃查某之住所均載為「板橋 街(鎮)沙崙」,可見該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黃查某之住所亦為擺接堡沙崙 庄。上訴人主張「再校」印文下之文字為「大安藔庄」,黃查某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 庄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文,其增刪處未蓋用校正章、欠缺發文字號、且有其他諸多不合公文形式之瑕疵,難 認屬真正之公文書,該文所附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亦因之不能推定係屬公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阿蚋、李春松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祖產云云。然黃 查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竟賣」(即拍賣),並非繼承,黃阿蚋等二人所證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女性於姓之下加「氏」字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以後設 立台灣人戶籍之習慣,系爭土地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四年(民國四年),當時台灣人戶 籍尚未設立,該登記簿上黃查某姓名未加「氏」字,尚不足證明該黃查某必為男性而 非女性。上訴人執是主張該黃查某必為男性,並無足取。末查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尚包括未拋棄繼承之黃阿注、陳花、黃木村等三人,是縱認系爭土地為男 性黃查某所有,在分割遺產前,亦為上訴人及黃阿注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 提起本訴,於法未合。至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並未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提出,顯為臨訟書立,難謂真正,依法無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 某所有,則其主張其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自非有據。而其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無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日據時期大正四年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業主黃查 某之住所原載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更正為擺接堡大安藔庄。同所一二○-一番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則載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有該土地登記簿可稽(外放)。 原審謂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沙崙庄,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 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連名簿影本,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與該所庋藏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足據(見原審重家上字 卷二六一頁以後),原審認該土地台帳及連名簿非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亦有未合。 末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 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 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黃阿注、陳花、黃 木村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不合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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