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訟爭土地
贈
與被上訴人時,並未與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在苗栗縣竹南鎮扶養上訴人及按月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一千元之
扶養費,被上訴人又表明因在台北工作,願接上訴人到台北生活,
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不扶養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
扶養義務為詞,
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土地,即非正當
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
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