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 阿 琳
被 上訴 人 萬信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游錦秀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
之
訴訟代理人林瑑琛
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並曾授予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
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