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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 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元本息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 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抗辯其前溢付租金,得與所積欠之租金相抵銷,為不足採等情 ,僅再作事實上之爭執,並泛言指摘該論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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