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
回復原狀後交
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元本息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
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
抗辯其前溢付租金,得與所積欠之租金相抵銷,為不足採
等情
,僅再作事實上之爭執,並泛言指摘該論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