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拿拉雅南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朱佩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受被上訴人之
託,負責「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約定由伊依
類似於
承攬契約之「營建顧問契約」,提供被上訴人營建顧問之服務。
嗣伊已提供系
爭工程之各項營建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終止服務契約時,並向伊表示將支付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費用(報酬)
。
詎於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請款單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
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營建顧問契約,既未經
兩造簽字,兩造間復無默示成立
契約之
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營建顧
問契約,並未經兩造簽字,其上
所載之訂約日期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又與上訴人
所稱
之八十二年一月間不符,自不得以之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該
承攬契約。訴外人王重平既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重平間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
及報酬之函文,尚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而謂兩造間有
上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雖有:「非常感謝貴公司(上訴人)對本會
(被上訴人)體育館新建工程所提供之努力及協助,……有關貴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所應申請之費用,請提送至基金會(被上訴人)以憑支付」等字句,然
被上訴人衹表明願支付費用與上訴人,非表示其為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而支付承攬之
報酬。亦不能以之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
同意付款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林命群曾允諾給付三百萬元,而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三百萬元本息,
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兩造代理人及擔任(設計)系爭工程之李祖原建築
師事務所代表人王重平、葉金湘開會決議確定上訴人服務工作範圍。……上訴人始根
據會議決定及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洽談之報酬,擬定書面契約。兩造未於契約書上簽
名,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於合約
存續期間內,依約提供施工前階段之服
務內容,計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除有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
可證外,並
有服務內容資料
可稽……」,「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四月間為同一相關工程提供管理服
務,該次書面契約兩造亦未簽字,然上訴人依口頭約定提供服務後,被上訴人仍支付
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一百七十萬一千元,有支票為憑。兩造既有此先例在前,且本件
事實與此先例相同,則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成立,更不待言。」等語(見:原審卷五
四、三○、三一頁),係屬攸關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及
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之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
予以恝置不論,
遽
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文,非屬
針對上訴人之服務(工作)所允諾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殊嫌速斷,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如兩造間無本件「服務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稱「請貴公司暫時停止對本工程之服務及協助」係何所指﹖又何
故允許上訴人申請費用以憑支付﹖原審未詳予闡晰,仔細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